(2017)辽0381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党长江诉被告蒋伶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长江,蒋伶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2620号原告:党长江,男,1988年74日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被告:蒋伶俐,女,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海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甲181-1、181-2#。负责人:周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党长江诉被告蒋伶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城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长江、被告蒋伶俐、被告人保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1日15时,被告蒋伶俐驾驶其所有的商业险、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海城公司的车牌号为辽CRA3**号轿车,行驶至海城市新华岗与叶青繁驾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的辽C037**号轿车相撞,后又将行人原告撞伤,接着又与前方冯琦驾驶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的辽CRB7**号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6天,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蒋伶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车辆司机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747.38元(其中医疗费38815.26元,误工费3897.96元,护理费7934.16元,伙食补助费66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蒋伶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保海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人保海城公司辩称,被告蒋伶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系三车相撞,原告损失应由另两车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司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辩称,辽C037**号、辽CRB7**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与我司承保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5时02分,被告蒋伶俐驾驶车牌号为辽CRA3**号轿车,行驶至新华岗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后面叶青繁驾驶的辽C037**号大型客车相撞,后又将行人原告撞伤,接着又将其前面停着的冯琦驾驶的辽CRB7**号车撞坏。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伶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青繁、冯琦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城市正骨医院就诊,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脾挫伤,肝肾间隙少量渗出,2、双侧坐耻骨支骨折,髋部挫伤,住院治疗66天,于2017年3月28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815.2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需2人护理,其他为二级护理。另查明,被告蒋伶俐驾驶的辽CRA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海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辽C037**号、辽CRB7**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伶俐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份,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2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份。上述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6232.66元,包括医疗费388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66天等于66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1.72元乘以(66+12)天等于7934.16元,误工费以应该的农民身份按农业行业标准每天39.14元乘以误工66天等于2583.2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与家的距离等因素确定为300元。被告蒋伶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海城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817.40元,不足部分35415.26元由被告人保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蒋伶俐垫付的8000元,由被告人保海城公司给付蒋伶俐,此款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关于被告人保海城公司辩解,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一节,因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的保险车辆并没有与原告直接接触且无相互作用力,与原告的伤无关,故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邦保险鞍山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解不承担诉讼费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党长江经济损失48232.66元,给付被告蒋伶俐垫付款8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人保海城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海城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622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