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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0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祥与陈桂芝、丁林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陈桂芝,丁林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691号原告:XX祥,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桂芝,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根,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被告陈桂芝父亲被告:丁林千,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XX祥与被告陈桂芝、丁林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陈桂芝、丁林千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被告陈桂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林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丁林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桂芝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于2015年7月11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丁林千对上述借款做了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被告陈桂芝答辩称:被告陈桂芝没有向原告借款,韩华到我家里来催讨,拿出的借条上面没有原告名字的,原告的名字是后来加上去的,被告陈桂芝也是不认识原告的;被告陈桂芝已经有46000元钱交给韩华,其中最后一笔4000元是原告收到的;韩华曾到我家进行催讨,将被告陈桂芝家里的门都打破了,被告也在平水派出所进行了报案;被告陈桂芝实际收到的汇款只有40000元,借条上写了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桂芝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的需要,今向XX祥借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到2015年7月11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注明陈桂芝农行62×××13、建行6227001452820034374。被告丁林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期限从主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桂芝农业银行62×××13账户汇款4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委托韩华持有借条复印件向被告进行催讨,以及借条中“XX祥”系起本人在起诉时填写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条的持有人,被告未提供直接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汇款凭证,可认定按涉借款的债权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借条中另行手写注明了陈桂芝的银行账户,原告在借条出具的当日亦按照借条中载明的银行帐号汇款40000元,可印证原、被告借款时对借款的交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而原告陈述另有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了交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0000元。被告陈桂芝辩称已经归还了46000元,但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以及另行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条中约定归还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桂芝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丁林千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字,提供担保的意思明确,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林千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芝归还原告XX祥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丁林千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160元,应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