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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1188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田某,女,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胡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202800元和自2017年4月1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田某辩称,借款26万元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田某向原告胡某借款2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显示:“欠胡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60000),田某,2014年元月1日”。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庭审中被告田某认可借款本金数额为260000元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显示的借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但田某庭审中认可借款本金260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田某对此借款未曾偿还,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20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息共计462800元及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21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