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徐汇区,汉族,大专文化,微商,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及迟某,4(另案处理)夫妻二人在上海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发货的方式,以人民币175元每盒的价格将50盒“ASCORBICACIDINJ.”销售给本区的胡某(已判刑)。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及迟某,4二人通过相同方式,以人民币200元每盒的价格再次向胡某销售“ASCORBICACIDINJ.”100盒。经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定,上述“ASCORBICACIDINJ.”按假药论处。另查明,“ASCORBICACIDINJ.”系抗坏血酸维生素C注射剂,维生素C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规定的“维生素、矿物质类药”。该药品单盒规格为2ml×50Amps.(500mg/2ml),涉案共计7500只安瓿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ASCORBICACIDINJ.”药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单照片、包装翻译、刑事判决书、证人迟某,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药品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销售未经批准的国外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销售的“ASCORBICACIDINJ.”药品属于注射剂,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陈某某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售药剂系法律规定按假药处理的药品且尚未发现危害性,故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故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被告人王某某与迟某,4系共同处理销售事宜且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不符,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数量达7500安瓿瓶且药物性质系注射类药品等案情,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具备宣告缓刑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0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