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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通立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立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刑初27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通立,男,1969年3月19日生,水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该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杨、检察官助理颜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通立为新建房屋,于2015年7月30日以20000元的价格与南加镇塘流村村民孙和飞购买其位于该村“阶再好的”杉木林一幅,于2015年12月10日以孙和飞名义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No.11314386),许可证采伐蓄积为5.7立方米,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山场位于南加镇塘流村“阶再好的”山场。被告人杨通立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2016年农历3月21日(公历2016年4月27日)持油锯进山采伐,两天内将所购买的“阶再好的”山场杉木全部采伐。经鉴定,剑河县南加镇塘流村“阶再好的”山场被滥伐杉林木共计267株,滥伐杉林木蓄积51.1606立方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通立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方式,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通立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综合被告人杨通立的家庭情况及其采伐林木系用于建房的事实,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应责令被告人进行补植复绿。被告人杨通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其辩称,我采伐林木系用于建房,同时我家庭困难,妻子因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我照顾。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并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通立为了新建房屋,于2015年7月30日以20000元的价款向剑河县南加镇塘流村﹙以下简称“塘流村”﹚三组村民孙和飞购买其位于剑河县南加镇塘流村“阶再好的”﹙地名﹚一幅山场的杉林木。2015年8月下旬,由于被告人杨通立外出打工,便委托塘流村村民孙和炎以孙和飞作为申请人为其办理“阶再好的”一幅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12月10日剑河县林业局核发了塘溜﹙流﹚村“阶再好的”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No.11314386):该证许可采伐杉木蓄积为5.7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采伐方式为择伐。被告人杨通立领取上述林业部门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2016年4月27日(即2016年农历3月21日)自己持油锯到塘流村“阶再好的”山场采取皆伐的方式采伐该山场内的杉林木,共采伐两天,采伐杉林木267株。经鉴定,被告人杨通立在塘流村“阶再好的”山场滥伐的杉林木蓄积为51.1606立方米。案发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滥伐的杉林木原木予以扣押,并以10000元的价款变卖处理给被告人杨通立。同时对被告人杨通立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予以扣押。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杨通立主动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杨通立于2017年5月17日写下保证书,自愿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林木2000株,并负责管护成林。再查明,被告人杨通立的配偶于2016年因自然灾害造成身体受伤,生活难以自理,根据被告人的家庭实际状况,需要由被告人护理。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采伐时间、采伐数量及采伐方式采伐林木,造成滥伐林木蓄积51.1606立方米,属于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通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通立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通立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采伐林木系出于建房的需要,故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通立的家庭情况特殊,经考察,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通立滥伐的杉林木原木变卖处理所得价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杨通立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依法予以没收。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通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杨通立滥伐的杉林木原木变卖处理所得价款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杨通立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杨通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木200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学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李昌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