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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加伟与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加伟,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430号原告:冯加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法定代表人:张成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玉,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加伟与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被告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玉、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5278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9日,原告调入被告下属的第三项目部处工作,担任副经理,曾在中钢集团山东富全矿业有限公司施工、后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是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底,之后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2016年5月26日,经同事告知才得知原告被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自原告待岗至知道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原告没有接到任何关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履行继续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2016年6月14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肥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纠纷案的仲裁时效的计算应当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被告鲁泰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1.2项诉求不应支持;2.我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回家等通知,而是原告2012年1月起连续长期旷工,一直未上班,第3项诉求不应支持,且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的第3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加伟于2009年1月到被告第三项目部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鲁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11年2月21日开始,原告冯加伟记旷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3月2日被告鲁泰公司以〔2012〕6号文决定对陆秋娥及原告冯加伟在内的十一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并主张该文件系从石长江一案中获得,其内容为“公司职工陆秋娥等十一名人,长期以来旷工不上班,虽经单位多次教育劝说,至今仍未主动回单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员工中造成很坏的影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山东鲁泰建工集团《员工劳动规章制度》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并经鲁泰建工集团一届职代会第一次联席会审议通过,对陆秋娥及原告冯加伟等十一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具体情况是:冯加伟,男,某年某月出生,1991年12月参加工作,矿建第二项目部员工,初中学历,2011年3月-2012年2月累计旷工261天;……。”被告鲁泰公司认为该份决定未向原告送达,对原告不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在实际管理中也未曾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合同,法院应该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出勤表、考勤表,其中显示自2011年2月21日之后原告冯加伟记旷工。原告主张其此后系在家待岗,等待被告上班通知,期间,也曾多次找到被告,但一直未接到上班通知。另查明,原告冯加伟诉被告鲁泰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号决定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冯加伟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冯加伟对该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还查明,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31日,肥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2016年6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肥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庭审中,原告冯加伟要求生活费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生活费5278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庭审中原告冯加伟提出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动合同,并提交了鲁泰字〔2012〕6号文件的复印件,被告鲁泰公司认为该文件并没有向原告送达过该文件,亦未曾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文件因其未送达原告,故该文件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自2012年1月底起至今,被告鲁泰公司没有再安排原告上班,原告冯加伟作为劳动者未提供劳动,被告鲁泰公司也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因双方均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的性质是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得的报酬,因此,被告关于基本生活费的请求应受仲裁时效限制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基本生活费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8月29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往前推算一年即2015年8月29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系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支付标准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原告已经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因此,本院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加伟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0287.67元(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1450元/月×9个月×70%+1450元/月÷30天×2天×70%=9202.67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1550元/月×70%=1085元);二、驳回原告冯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