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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执复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潘雅娜、邢二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雅娜,邢二台,多伦县兴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236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潘雅娜,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申请执行人:邢二台,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霸州市。被执行人:多伦县兴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多伦县北滩村。被执行人:王志忠,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在执行邢二台与多伦县兴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忠借款纠纷一案中,复议申请人潘雅娜向廊坊中院提出申请,请求将位于天津市蓟县西小毛村四区81号房产执行回转。廊坊中院作出(2017)冀10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后,复议申请人潘雅娜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廊坊中院查明,邢二台与多伦县兴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忠借款纠纷一案,2016年1月4日,该院作出(2015)廊民执字第139-1号执行裁定,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志忠名下的天津市蓟县西小毛村四区81号房产进行网络拍卖,经依法三次拍卖流拍后,依法定程序进行变卖,买受人王玉凤买得该房产,并依法交付变卖款。2017年2月14日,该院作出(2015)廊民执字第139-10号执行裁定,将以上房屋财产权给付买受人王玉凤。2017年2月21日向天津市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廊坊中院认为,依法定程序拍卖并成交的,标的物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接受买受人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由该院作出(2015)廊民执字第139-10号执行裁定,并对买受人及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进行送达,且房屋买受人非本案当事人,对该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因此,案外人潘雅娜在执行终结之后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综上,应裁定驳回案外人潘雅娜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遂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驳回案外人潘雅娜的异议申请。潘雅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复议人作为本案的“案外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赋予案外人诉权,而廊坊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复议权是错误的。2、执行人员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当事人选评估机构义务,评估评估机构不到现场评估,不按规定发送评估报告给被执行人,执行法官没有履行对所拍卖财产权属状况进行调查的职责。廊坊中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6、10条的规定。致使复议申请人直到法院公告贴在门上才知道房子被变卖的情况。请求法院撤销廊坊中院(2017)冀10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执行错误,裁定撤销结案通知,将位于天津市蓟县西小毛村四区81号房产执行回转;令廊坊中院重新依民事诉讼法227条裁定此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廊坊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在本案中,廊坊中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廊民执字第139-10号执行裁定,确认案涉房屋变卖成交,并于2017年2月21日向天津市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此,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维持。该执行标的在于2017年2月21日执行已终结。而潘雅娜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已超出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时限,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申请。故廊坊中院裁定驳回潘雅娜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潘雅娜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雅娜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树经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