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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瑞与马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马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女,1976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东,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诉人张瑞因与被上诉人马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被上诉人马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上诉请求:1、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41000元及利息123198元(不服判金额410445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借款后分别向我方出具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借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口头否认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确认借条真实的情况下,认定借条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提交了借条及相应转账凭证、资金来源,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否认部分借款不能仅口头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上诉人出借资金由家庭积蓄、银行贷款、亲戚朋友处借款组成,均有出处,出借的多笔金额都有借条,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不可能没有收到钱就打借条,被上诉人的行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原审法院认定部分借款不存在,属事实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主张偿还过30000元,是案外其它债务纠纷不应予以减除;5、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有的借条上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就是按银行同期利率来计算,不存在利息约定不明之说。被上诉人马玉东辩称,借条都是同一天打的,是抄的复印件,上诉人经常找我换条子才有这么多金额,上诉请求不成立。张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玉东偿还借款741000元、利息123198元,合计8641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按银行利息清还。2014年12月26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按银行利息清还。2015年3月14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一年20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128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5‰。综上合计借款2628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马玉东认可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1日,原告张瑞起诉被告马玉东,要求其偿还欠款123500元及利息5683元,欠款由2015年4月6日欠条两张(金额均为20000元)、2015年6月14日欠条一张(金额为38500元)、2015年6月12日欠条一张(金额为15000元)、2015年6月14日欠条一张(金额为30000元)组成。2015年11月26日,原告张瑞与被告马玉东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2015)呼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马玉东于2015年12月16日前给付原告张瑞借款123500元、利息5833元,合计129333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6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10‰。2015年3月6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6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10‰。2015年4月11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10‰。2015年4月11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月息10‰。2015年5月21日,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10‰。综上合计借款166000元,被告马玉东对上述借款事实认可,但称已在(2015)呼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案件中处理。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与(2015)呼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案件中的借条复印件相对照,欠条落款时间、借款数额、利息约定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均不吻合,不存在重复。对上述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2016年12月1日的借款27000元、2015年12月12日的借款21200元、2016年8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合计258200元,原告仅依据借条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称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结合原告陈述家庭经济来源为原告外出务工和其丈夫耕种土地,原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加提成,耕种土地约一百亩,家庭年收入约200000元。两年期间,原告已给被告借款500000多元,仅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与2014年12月4日、12月26日的借款,时间相隔不到两个月,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明显与原告的家庭收入不符,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被告之间借款多为转账,且原告保留银行票据存根,上述五笔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交付行为已实际履行。并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将现金30000元、50000元均存放家中,80000元以上金额存入银行,但原告又称2015年1月27日借给被告50000元的资金来源是其向银行贷款,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密切的亲属关系,仅为朋友,原告从银行贷款、他人处借款再出借给被告,与常理明显不符。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应不予确认。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54000元,原告称该笔借款为多次向被告小额借款,因金额太小让被告出具的总借条。原告提交2015年6月15日张小琴转账给马玉东7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2015年2月6日活期存入马玉东账户15000元的银行凭证小票一张、2015年6月25日张瑞转账给马玉东12000元的银行凭证小票一张及无法显示交易内容的银行小票三张证实存在借贷行为。被告抗辩称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原告针对该笔借款提供的银行凭证记载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不一致,原告亦认可该借条为被告誊抄,并不是原始借条,对原告、被告是否存在实际借贷行为及该借条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被告的交易习惯,小额借款亦于借款时出具借条,该六笔转账时隔八个月后出具借据,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对该笔借款事实,应不予确认。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偿还过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玉东向原告张瑞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马玉东返还借款741000元,结合事实认定,支持428800元(262800元+166000元)。对原告主张借款428800元的利息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6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21个月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12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按银行利息一次性还清”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3、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按银行利息清还”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2015年3月6日的借款60000元,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534天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106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2015年3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526天按月利率16.67‰(20000元÷100000元÷12个月)计算的利息2922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2015年4月11日的借款30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499天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为49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2015年4月20日借款128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490天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10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2015年5月11日借款3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469天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46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2015年5月21日借款2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459天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30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马玉东应向其支付利息123198元,一审法院支持549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被告亦未约定先偿还本金,被告马玉东已偿还的30000元应为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剩余利息24953元。遂判决:一、被告马玉东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瑞偿还借款428800元及利息24953元,合计453753元;二、驳回原告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瑞提交借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条、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款50000元欠条、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54000元的借条,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款21200元的借条,就是誊抄的该四份证据复印件。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誊抄的事实,同时认可三份借条复印件系本人书写。2016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是本人书写,但实际是索款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借款本金428800元(2014年12月4日1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50000元+2015年3月14日100000元+2015年4月20日12800元+2014年11月30日6000元+2015年3月6日60000元+2015年4月11日30000元+2015年4月11日20000元+2015年5月11日30000元+2015年5月21日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54953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6000元的利息1260元+2015年3月6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10680元+2015年3月14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29228元+2015年4月11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4990元+2015年4月20日借款12800元的利息1045元+2015年5月11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4690元+2015年5月2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306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双方之间发生过借贷往来,说明上诉人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同时上诉人对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据原件及被誊抄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否认部分借贷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目的及责任。其关于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据的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四份借据,均是本人书写,所誊抄的复印件也是其本人书写,说明案涉债务在延续且并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仅通过审查债权人的经济实力,双方交易习惯等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对一审法院未予确认的借款本金312200元(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54000元、2016年12月1日的借款27000元、2015年12月12日的借款21200元、2016年8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就借款本金741000元(428800元+312200元)向上诉人负偿还义务。关于2014年12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被上诉人马玉东在借条中承诺”按银行利息一次性还清”、”按银行利息清还”,说明该借款并不是无息借款。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为双方利息约定不明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上诉人主张按银行贷款利息(7.47%)计算,亦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124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条载明”按银行利息一次性还清”、”按银行利息清还”属于有息借贷,但利率约定不明,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确定借款利率。因此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626天计算利息9604元(100000元×5.6%÷365×626),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604天计算利息4633元(50000元×5.6%÷365×604)。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312200元部分的利息为: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624天计算利息31200元(150000×10‰÷30×624),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573天计算利息4396元(50000×5.6%÷365×573),2015年12月12日的借款2120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30日共258天计算利息3646元(21200×20‰÷30×258),共计39242元(31200元+4396元+3646元)综上,上诉人张瑞主张被上诉人马玉东人应当向其支付利息123198元,本院支持108432元(54953元+9604元+4633元+392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未约定先偿还本金,被上诉人马玉东已偿还的30000元,应为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剩余利息7843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张瑞偿还借款本金741000元及利息78432元,合计819432元;、三、驳回上诉人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2元、邮寄费88.8元,合计12330.8元,由上诉人张瑞承担654.8元,被上诉人马玉东承担11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7元,由上诉人张瑞承担351元,被上诉人马玉东承担71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生审判员  赵明捷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