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闻文芝与许素清、阜宁罗兰家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文芝,许素清,阜宁罗兰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625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闻文芝,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永阳(系原告闻文芝父亲),住射阳县。被告(申请执行人):许素清,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开发区。被告(被执行人):阜宁罗兰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薛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闻文芝与被告许素清、阜宁罗兰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文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永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素清、被告罗兰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文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闻文芝存放在租赁于夏诗元座落在阜宁县新城街道华茂东大街仓库中的布料,并且确认该仓库中存放的布料为闻文芝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闻文芝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1月1日与夏诗元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夏诗元将座落于阜宁县新城街道华茂东大街的厂房租给闻文芝,租赁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月租金为4000元,用途为仓储式质押货物。后陆续入库两批货物,分别为江苏富尔康纺织有限公司质押的保暖内衣和盐城薇薇家纺有限公司质押的面料,这些货物都是闻文芝个人所有。2016年3月4日,许素清以闻文芝租赁的仓库和该仓库中的货物为罗兰公司所有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遂对上述货物予以查封。法院仅凭许素清的指认就认定涉案仓库中的货物为罗兰公司所有,于法无据,应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将货物返还给闻文芝。闻文芝保留因查封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担保物权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使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影响到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闻文芝作为涉案执行标的的质权人不能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同时提出的确认执行标的物为其所有的诉讼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闻文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菊兰代理审判员 朱 慧人民陪审员 周立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