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4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郑卫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郑卫兴,张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4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卫兴,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卫兴、张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被上诉人郑卫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郑卫兴病假单是连号,并非同一天开出,有悖常理,其未评定误工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应为1497元。被上诉人郑卫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郑卫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05919元,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上午,张建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停在园区道工业园区51路终点,开车门时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的郑卫兴撞倒,致电动车受损,郑卫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军负全部责任,郑卫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卫兴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4859元、被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小脑幕虑少量硬膜下血肿等,出院后遵医嘱休假298天,住院期间由妻子袁淑玲护理,二人均在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郑卫兴月平均工资为3208元,袁淑玲平均工资为2333.34元。事故发生时郑卫兴电动车受损,发生施救费100元,修理费260元。另查明,张建军系冀B×××××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郑卫兴的合法权益,现郑卫兴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郑卫兴各项损失10591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张建军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卫兴的损失经本院核查如下:医疗费为54859元,误工费参照其月平均工资3208元计算312天,为333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4天为56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2333.34元计算14天,为1088.92元,车损260元。施救费100元属于郑卫兴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参照其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700元。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军辩称垫付款900元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卫兴医疗费54859元,误工费33365.28元,车损260元,护理费1088.92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90932.57元。二、驳回原告郑卫兴对被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郑卫兴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郑卫兴误工期问题,被上诉人郑卫兴提交的病假单有相关的门诊病例等证据佐证,虽存在被上诉人郑卫兴未到门诊而开具病假条情况,在上诉人不能否定被上诉人郑卫兴存在误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综合本案实际认定被上诉人郑卫兴误工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郑卫兴误工期以住院天数为准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