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75魏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帅,曾用名魏茂帅,别名魏晨,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赣榆县。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魏帅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依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魏帅在本市崇川区紫东花苑44幢901室,窃得被害人顾某放在宿舍内的中国银行卡后,当日22时许通过ATM机取出人民币10000元。2、2017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帅在本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28幢2006室,使用被害人陈某的美图手机,后从该手机用微信转出人民币7930元至自己名下的微信账号;另消费人民币233.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魏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与被害人陈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拿陈某的钱不构成盗窃的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魏帅在本市崇川区紫东花苑44幢901室的合租房内,窃得被害人顾某放在宿舍内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当日22时许,魏帅通过ATM机从窃得的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1万元。因害怕顾某报案,随后将赃款1万元存入顾某的银行卡。次日,顾某报案。2、2017年3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帅在本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28幢2006室,使用被害人陈某的美图手机,变更了该手机上的微信账号的支付密码,先后从该微信账号上转出共计人民币7930元至自己名下的微信账号,并消费支出人民币233.29元。综上,被告人魏帅共窃得人民币17930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魏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魏帅人民币2530元,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魏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陈某的陈述及陈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魏帅被扣押的手机照片、现金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顾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陈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魏帅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帅窃得顾某1万元后,即予以退还,未造成魏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魏帅提出的其与被害人陈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拿陈某的钱不构成盗窃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在卷证据不能证明魏帅与陈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对此,陈某亦予以否认;其次,即使两人为男女朋友关系,但双方经济并未混同,魏帅取得钱款的方式亦是通过秘密手段,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故魏帅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魏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魏帅退赔被害人陈玲玲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人民陪审员 孙志仁人民陪审员 曹雨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