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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谢中军与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军,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王军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50号原告谢中军,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张家轩(实习),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809774。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刘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90847681U。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万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怀中。被告王军委,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谢中军诉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开公司)、王军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原告及被告住宅公司申请审判程序变更,本案由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昆、朱红杰、张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张家轩,被告住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娜、被告王军委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开封市住宅建筑公司开发的欧洲小镇项目做水泥浇筑工和杂工。工程已竣工一年多,已经验收合格开始销售,但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185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的工资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被告的拖欠,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524元和利息。被告住宅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欠王军委任何工程款,并且该欠条的出具人为王军委,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未委托王军委出具该欠条,因此王军委代表公司的行为系无效行为,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被告王军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正开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工资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住宅公司及王军委欠原告工资18524元;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军委从毕京起手中承接的该工程;证据三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2016)豫02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与禹王台区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系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住宅公司上诉,中院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住宅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从欠条内容上看王军委写的是欧洲小镇住宅公司欠款,我公司并未授权王军委出具该欠条,因此王军委代表公司系无效行为,不能凭此欠条来认定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且根据该欠条的落款时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判决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并且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截然不同,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工资认定不明确,与王军委所述每日工资有出入,不能以该判决作为参考来认定本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军委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可。被告王军委、正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住宅公司向法庭提交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住宅公司将A2、A4、A5、A8、A9号楼转包给魏波建设。经审查,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正开公司在开封市××大街与东京××交叉口西南角××小镇项目工程,被告住宅公司承建其中的A2、A4、A5、A8、A9号楼。魏波与住宅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于2014年5月12日与被告住宅公司签订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其承包上述5栋楼的建设。2013年10月14日被告王军委与毕京起签订了A2、A4、A5、A9号楼的建设砼浇筑及杂项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实行大清包价,每平方米13元。合同签订后,王军委带领原告谢中军进驻欧洲小镇项目工地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王军委于2015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原告谢中军工资18524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等8名工人均从被告王军委处领取工资款。被告王军委所分包的工程完工后,现工程款尚未决算完毕。因上述5栋楼的建设尚未全部竣工,故被告住宅公司工程款亦尚未决算完毕。另查明,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02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波是被告住宅建设公司派驻A2、A4、A5、A8、A9号楼的项目经理,毕京起负责A2、A5、A9号楼施工,毕化伟负责A4号楼施工,毕海英负责A8号楼施工。本院认为,原告谢中军在被告住宅建设公司承建的欧洲小镇A2、A4、A5、A9号楼工地施工干活,系被告王军委联系并招募人员,并进行工资发放,原告与被告王军委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劳务内容,被告王军委应承担向其发放工资的责任。被告王军委对欠发原告工资的事实、数额无异议,且有其自书的欠条为证,故被告王军委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委支付工资185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正开公司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住宅公司辩称根据欠条的落款时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谢中军与被告王军委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而不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限制,本案中被告王军委于2015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住宅公司辩称被告王军委向原告出具借条与被告住宅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工资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住宅建设公司作为欧洲小镇项目中A2、A4、A5、A8、A9号楼的承建单位,是该5栋楼的总承包人,虽未直接与被告王军委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但被告住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波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更未在毕京起和被告王军委签订分包合同和合同履行期间提出主体资格的异议,故被告住宅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此外,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总承包并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发放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督,因未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垫付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因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工程款尚未决算完毕,被告住宅公司及王军委不能因此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住宅公司也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中军工资款18524元;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谢中军对开封正开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和王军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昆审判员 朱红杰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