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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肖占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占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占辉,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固安县。2008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8月9日被释放。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占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肖占辉进入固安县鑫科轨道公司库房内将4箱废旧刀头盗走,利用本公司车辆运至公司东侧玉米地里,后肖占辉联系固安新发工具店老板李某,并将该4箱废旧刀头卖给李某,销赃得款6000余元。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占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占辉原系固安县工业园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肖占辉进入该公司库房内将4箱废旧刀头盗走,利用本公司车辆运至公司东侧玉米地里,后肖占辉联系固安新发工具店老板李某,并将该4箱废旧刀头卖给李某,销赃得款6000余元。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占辉用鑫科轨道公司所欠发的两个月工资计6950元抵顶部分退赔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占辉的供述证实,他在固安县鑫科轨道公司上班,2016年9月14日18时他下班回到宿舍路过公司成品库,看到门没有上锁,想到快过节了手里没钱,就想偷点废旧刀头卖钱。20时许,他进到成品库里搬了4箱废刀头到门口,又将公司的现代越野车开过来,把这4箱刀头装上车开到公司东面的玉米地卸下了,他开车回到公司,给新发工具公司的李老板打电话说有废刀头收不收,李老板说收,晚上11点左右,李老板的弟弟开车过来,和肖占辉到玉米地装上刀头二人去了新发工具店,一共卖了6000多元钱。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固安县鑫科轨道公司上班任库管员,2016年9月27日15时左右,其核对废旧刀片的重量发现不对,后经调取监控发现是公司半成品库的库管员肖占辉偷的,晚上22时左右公司将肖占辉带到派出所。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让路某收购过100公斤的废旧刀片,是固安县鑫科轨道公司的一名姓肖的管理员卖的,每公斤65元左右,给了肖姓男子6200元,废刀片的规格是4160511,后其将该批刀片销售给了任丘市的工具市场,共卖了9800元左右。4、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下午,李某让其到固安公司看店铺并代收一批废刀片,22时许李某告诉其卖刀片人的电话,其让那人把刀片拿到公司,那人说拿不了让去接,其开车到鑫科轨道公司,和那人在西侧的玉米地里装上4箱废旧刀片回公司,规格是4160511,共100公斤左右,每公斤65元。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肖占辉的哥哥,2016年9月21日至27日期间,肖占辉给过其3000元,其媳妇生孩子用了。肖占辉没说钱是哪来的。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肖占辉的母亲,2016年9月份,肖占辉给过其3000元,其看病用了。肖占辉没说钱是哪来的。7、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被盗废旧刀片每公斤105元,100公斤价格为人民币10500元。8、河北鑫科轨道公司证明证实,所丢物品(硬质合金刀具再生料)材质为硬质合金。9、河北鑫科轨道公司员工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10、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另有12、河北鑫科轨道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肖占辉用鑫科轨道公司所欠发的两个月工资计6950元抵顶部分退赔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占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用工资抵顶了部分退赔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占辉退赔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刚审 判 员  刘佳媛人民陪审员  曹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丽娜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