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冬花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花,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165号原告李冬花,女,汉族,1970年9月27日生,住登封市。被告张波,男,汉族,1956年3月24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冯金环,女,汉族,1958年10月2日生,住登封市。郑州源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登封市。法定代表人:张波,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1、2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的7万元现金及利息26600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月2%的利率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起诉时共计26600元);其后仍按照月2%的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2、被告3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冬花诉被告张波、冯金环、郑州源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波向原告李冬花借款属实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郑州源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金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金环还款,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冬花偿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直至偿还完毕为止)。二、被告郑州源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张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书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