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磊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294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磊,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磊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磊在原审诉讼请求:1、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退货款451.2元;2、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十倍赔偿金4512元;3、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吴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磊负担。判后,吴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文锦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不合格食品责令召回通知书》,直接证明涉案食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进行召回。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食品添加剂的形式见附录B,本案涉案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是根据附录B的标识形式,“迷迭香提取物”是作为单独食品添加剂加入的。三、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无直接证明“迷迭香提取物”是添加在配料“特级橄榄油”中,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新标签是事后行为,与诉争产品无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退回货款451.2元并赔偿吴磊4512元;2、一审、二审受理费用由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吴磊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超范围添加迷迭香提取物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迷迭香提取物来源于特级初榨橄榄油,涉案食品并没有超范围添加迷迭香提取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吴磊主张货款十倍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确有瑕疵,吴磊主张退款,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向吴磊退还货款451.2元。同时,吴磊退还“生命元气葛斯尼面包棒(芝麻味)”12盒、“生命元气葛斯尼面包棒(奶酪味)”12盒给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如吴磊届时不能退回,则以相应的购买价格折抵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三、驳回吴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磊承担45.5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承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磊承担45.5元,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承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 强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子凝冯晓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