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7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思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278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光,北京市恒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伟,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夏靖与被告王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思伟向夏靖支付借款本金81330.67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金(以81330.6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王思伟向夏靖支付合同期内利息975.96元;3.王思伟向夏靖支付律师费6656元。王思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王思伟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思伟向夏靖借款97596.8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数额为6495.6元。协议还约定,若王思伟逾期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王思伟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王思伟收到借款,但是其自2014年7月30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夏靖多次催要未果。王思伟的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协议》,逾期远超过15天,根据约定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王思伟支付余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因被告未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被告王思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出借人夏靖作为乙方与借款人、甲方王思伟签订《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王思伟向夏靖借款,借款本金为97596.8元;月偿还数额为6495.6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王思伟同意及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王思伟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王思伟;第六条约定:王思伟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因王思伟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条执行。若王思伟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王思伟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王思伟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王思伟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由王思伟承担。同日,甲方王思伟与乙方信和汇金公司、丙方信和汇诚公司、丁方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3月2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97596.8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8974.3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407.7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7214.69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分别支付给乙方、丙方。同日,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夏靖代借款人王思伟交纳的审核费1407.74元、咨询费8974.37元、服务费7214.69元。同日,夏靖向王思伟名下的账户内转账79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夏靖确认王思伟自2014年7月30日后未再偿还本金或利息。夏靖主张因王思伟违反《借款协议》,要求王思伟支付余下本金81330.67元,利息、违约金、罚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历史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夏靖与王思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夏靖亦已实际向王思伟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王思伟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逾期不能支付的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均约定,王思伟应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的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该费用由夏靖在交付借款时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代付,则该三项费用仍在王思伟的借款范围内。依据现有证据,夏靖已经切实履行了代为支付前述费用的义务,则夏靖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为97596.8元。现王思伟未到庭就其履行协议情况进行陈述或举证,关于夏靖称,王思伟于2014年7月30日起未再偿还本金或利息,在扣除王思伟已支付本金部分后,故本院确认在本案中王思伟应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1330.67元。关于夏靖主张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金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思伟未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应向夏靖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上述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现夏靖要求以81330.6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王思伟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由王思伟承担。”因上述约定内容未包括律师费,且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必要产生的费用,夏靖要求王思伟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八万一千三百三十元六角七分,并以八万一千三百三十元六角七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王思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樊 睿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