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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7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钱存兵与褚廷进、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存兵,褚廷进,魏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300号原告:钱存兵,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褚廷进,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魏巍,女,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钱存兵与被告褚廷进、张莉、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莉的起诉,业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钱存兵及被告魏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廷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褚廷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魏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原告的同学姚卫军介绍认识褚廷进,褚廷进几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双方将账目结算了一下,尚欠250000元,褚廷进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逾期不还按每日百分之一收滞纳金,魏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追要,褚廷进还款150000元,其余未付。褚廷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加盖泰州市祥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的印章是为了多一份担保。薛宝珠是姜堰广电电器的老板,准备开发工程,祥泰公司想接薛宝珠的工程,交了700000元保证金。原告找到薛宝珠,薛宝珠称工程已经结算了,且700000元已经退给了褚廷进。该保证金收据是2015年褚廷进向原告借钱时给原告的。被告魏巍辩称,借条上写明有房产和车辆作为抵押,被告魏巍申请先执行被告褚廷进的抵押物,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巍补足。褚廷进是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祥泰公司的名义借款,且还款也是通过祥泰公司偿还的,祥泰公司也在借条上盖章,故被告魏巍申请先执行祥泰公司的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褚廷进向原告借款,被告魏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褚廷进同时将一份收据交给原告。该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祥泰公司,金额700000元,收款事由:薛宝珠家居城履约保证金,主体封顶后返还50%,验收合格后无息全部返还。该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仅在经办一栏签有“薛华”字样。因被告褚廷进未还清相应借款,原告与被告褚廷进于2016年2月1日结账,并由被告褚廷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存兵人民币2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0日,逾期不还,滞纳金按每日百分之一计收。以公司个人房产、车辆及薛宝珠的保证金作为抵押(保证金收据由钱存兵保管,逾期直接和薛宝珠结算)。以前与钱存兵之间的借条、收条均作废,以此据为准。”被告褚廷进在借款人一栏署名,被告魏巍在担保人一栏署名,姚卫军在见证人一栏署名。在该借条上的落款日期上同时加盖祥泰公司印章。到期后,被告褚廷进于2016年6月27日用祥泰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褚廷进,被告褚廷进亦签名确认,故被告褚廷进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褚廷进偿还尚欠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逾期滞纳金为每日百分之一,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超出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巍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借条载明了“以公司个人房产、车辆”抵押,但未明确约定抵押财产的内容,双方也未在事后对抵押财产进行补充约定,故不能认定双方设立了有效的抵押权。借条另载明“以薛宝珠的保证金作为抵押”,虽然褚廷进将该保证金收据交付原告,但该权利凭证不属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不能以权利凭证的交付设立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果该保证金属于“应收账款”,本案当事人并未办理相应出质登记,故相应质权并未设立。被告魏巍辩称,先执行被告褚廷进的抵押物,再履行保证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褚廷进并未设立有效的抵押或质押,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魏巍辩称,先执行祥泰公司的财产。鉴于被告魏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与被告褚廷进共同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该辩称意见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褚廷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6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魏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廷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廷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钱存兵借款100000元,从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魏巍对上列第一项确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廷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褚廷进、魏巍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褚廷进、魏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褚廷进、魏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振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秋人民陪审员  李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廷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