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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袁胜与张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张明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639号原告:袁胜,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超,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张明石,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原告袁胜诉被告张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元,时间自2015年9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6月5日利息共计8100元,三个月之内不还,自愿支付利息。被告张明石未答辩。原告袁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6月5日,被告张明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明石向原告袁胜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之内不还自愿支付利息8100元。被告张明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胜与被告张明石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张明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胜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袁胜催要,被告张明石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袁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之内不还,自愿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6月5日利息8100元,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从2015年9月3日到2016年6月5号利息共(8100元)捌仟壹百元整三月至内不还利息我付三月至后不还法院张明石2016年6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明石向原告袁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袁胜要求被告张明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自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6月5日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期间的利率仅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对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9月6日)起的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30000元,时间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6月5日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30000元,时间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明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