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潘瑞祥、潘XX诉被告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瑞祥,潘XX,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153号原告:潘瑞祥,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周春利,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潘XX,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系潘瑞祥父亲。被告: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35908704944。住所地:襄汾县新城镇赵曲村。法定代表人:赵彦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建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3813240175H。住所地:襄汾县龙山路。代表人:景军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瑞祥、潘XX诉被告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祥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利、原告潘XX,被告中天货运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峰、被告人保襄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瑞祥、潘XX诉称:2016年11月5日,被告中天货运司机刘忠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晋L628**-晋LK3**挂号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襄汾公司投有保险),因司机疲劳驾驶,在曲沃县烟厂口与原告潘瑞祥驾驶晋LY39**号五菱宏光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刘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具状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7353元。被告中天货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襄汾公司辩称:被告中天货运的晋L628**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扣除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元(每辆车)后予以赔偿。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0时55分,刘忠祥驾驶被告中天货运所有的晋L628**-晋LK3**挂号半挂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41公里加300米路段(曲沃县烟厂口信号灯处),因瞌睡疲劳驾驶,碰撞前方等待信号灯通行的梁宁驾驶的车辆、原告潘瑞祥驾驶的晋LY39**号五菱宏光轿车、上官芳驾驶的车辆、秦芬驾驶的车辆的连环相撞事故,造成五辆车不同损坏、原告潘瑞祥及其他多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瑞祥及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瑞祥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544元、支付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坏经鉴定修理费需43889元、车辆贬值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20元。被告人保襄汾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向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可酌情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1000元,施救费认可4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车损鉴定意见书有表述车辆无法修复到原厂状态,继续使用会影响操作和人身安全,而鉴定意见又认定修复价格43889元,相互矛盾,且市场新车购置价为4万余元,修复价超过新车价格,鉴定机构没有贬值鉴定资质,贬值费也不属法定赔偿项目,对该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天货运对该鉴定也不认可,也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潘瑞祥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潘XX。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天货运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天货运应当对原告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天货运车辆在被告人保襄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襄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该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除原、被告车辆外,还有三辆,该三辆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残疾为33000元、医疗费为3000元、财产为300元,考虑其他伤者,可扣除医疗费50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虽对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该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但车辆贬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还应扣除残值4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044元、误工费34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5000元、车损43489元、施救费800元,合计53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瑞祥、潘XX539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原告潘瑞祥、潘XX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红审 判 员 戴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