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执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梅某1、梅某2、梅某3与被执行人梅某4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某1,梅某2,梅某3,梅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1101号申请执行人梅某1,女,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燃料公司发货员,住本区。申请执行人梅某2,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本区。申请执行人梅某3,男,1951年2月7日生,汉族,住本区。被执行人梅某4,女,1985年7月2日生,汉族,现就读于荷兰萨克逊大学,住。申请执行人梅某1、梅某2、梅某3与被执行人梅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栖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梅某4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梅某1、梅某2、梅某3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梅某4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不动产各二十分之一(1/20)份额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梅某1、梅某2、梅某3名下。(三人各占上述不动产的1/20)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培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