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秀华与周锋、车宗秋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华,周锋,车宗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149号原告:董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被告:周锋。被告:车宗秋。原告董秀华与被告周锋、被告车宗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华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周锋、被告车宗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年的房屋租金1151919.1元以及利息损失59537.5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合计1211456.6元,并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锋签订租房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餐饮,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9日,租金为416000元/年,按年结算,于每年的第10个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被告车宗秋作为被告周锋的配偶,对被告周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自承租使用房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租金,自2014年11月18日后已有三年租金未向原告支付,三年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248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仅支付原告96080.92元,尚欠1151919.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锋、被告车宗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租金以及利息的数额均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但两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上述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锋与被告车宗秋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原告董秀华与被告周锋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及第四条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商业房用于餐饮,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租赁期限内租金为每年416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租金按年结算,由被告于每年的第10个月的10日前付给原告即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的房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累计达3天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租金,被告周锋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6039.04元,2014年12月22支付了租金80041.88元,共计96080.92元,剩余房屋租金1151919.1元至今未支付。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9537.56元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董秀华与被告周锋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以实现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之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董秀华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的租金每年416000元,2014年至2017年三年的租金共计1248000元,被告周锋累计向原告支付租金96080.92元,尚欠1151919.1元。被告周锋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周锋、被告车宗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锋与被告车宗秋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车宗秋对原告起诉的租金以及利息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被告车宗秋应对被告周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秀华房屋租金1151919.1元及利息59537.56元(自2016年12月13日起以1151919.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车宗秋对被告周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4元减半收取78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周锋、被告车宗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