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同煤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煤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上海南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梁士臣,唐山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昌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宜昌俊银板业有限公司,宜昌天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3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同煤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大同矿务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红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博超,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南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马晶,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士臣,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民街南。法定代表人:岳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昌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威勇,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昌俊银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昌天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号*座****室。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煤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国际)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全通)、上海南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南疆)、梁士臣、唐山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恒通)、宜昌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恒达)、宜昌俊银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俊银)、宜昌天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会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煤国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同煤国际提起的诉讼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同煤国际在原审中提出七项诉讼请求,均明确具体,对于诉讼请求对应的事实与理由,均做出明确具体的表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二、同煤国际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确实、充分,所提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三、同煤国际为国有企业,三峡全通、上海南疆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相应的国有资金也就丧失了法律应有的保护。唐山恒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妥当。同煤国际尽管分两次提交了两本证据,但均未充分证实其买卖过程的真实合法性,没有通过单据、票证等材料,或通过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答辩而印证出买卖真实发生和履行的流程。二、同煤国际为无限扩大责任范围,将全部关联单位和个人都列为本案被告,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案由,滥用诉权,违反程序。三、唐山恒通曾经是三峡全通的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出资不实的情况。四、同煤国际做为国有企业,与其他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天成会计公司答辩称:一、同煤国际没有能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没有能够达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要求。二、对比同煤国际提交的汇款银行凭证和买卖合同、催收通知等资料可以看出以下问题:1.汇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且没有价款调整的配套资料。2.收款时间早于汇款时间。3.同煤国际在催收过程所陈述的合同总价款与银行汇款凭证和销售合同均不相符。4.同煤国际在催收过程中所陈述的合同履行价款与同煤国际举证的其他合同履行资料严重不符。三、同煤国际起诉天成会计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定理由。天成会计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且工作底稿可以证明天成会计公司不存在验资过错。即使同煤国际真实地产生了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也与天成会计公司的验资行为不具因果关系。同煤国际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三峡全通向同煤国际退还剩余货款9999万元,上海南疆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三峡全通赔偿同煤国际利息损失,即以999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海南疆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三峡全通赔偿同煤国际律师费98万元,上海南疆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上海南疆向同煤国际支付应付代理费499.9万元,并赔偿同煤国际利息损失,即以该499.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峡全通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梁士臣、唐山恒通、宜昌恒达、宜昌俊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三峡全通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六、判令天成会计公司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三峡全通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同煤国际与三峡全通、上海南疆签订《工业品购销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同煤国际需根据上海南疆的需求指令向三峡全通订购其生产的涂镀板系列产品,并预先向三峡全通支付订货款,由三峡全通负责生产订购的产品。三峡全通生产产品的同时,上海南疆应与同煤国际签订购买合同,购买同煤国际订购的产品,并在同煤国际支付订货款之日起75日内履行向同煤国际支付货款的义务。如果上海南疆在同煤国际支付订货款后75日内未全部或部分购买同煤国际订购的货物,同煤国际有权向三峡全通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三峡全通退还剩余货款;如三峡全通未在一个工作日内退还,则其应向同煤国际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上海南疆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上述协议还约定自同煤国际第一次支付订货款之日起的12个月内,上海南疆应向同煤国际支付不低于订货总额度10%的代理费。2012年11月23日,三峡全通向同煤国际出具书面文件,明确表明在回购义务中增加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同煤国际依约向三峡全通支付了共计1.9999亿元的订货款:2012年6月29日支付5000万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5000万元,2012年9月11日支付4999万元,2012年9月24、25日支付5000万元。三峡全通收到上述2012年6月29日和7月19日支付的订货款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对于同煤国际于2012年9月11日、24日、25日支付的共计9999万元订货款订购的货物,上海南疆至今一直未与同煤国际签订购买合同,已远远超过75日的期限。其间,同煤国际曾多次与三峡全通、上海南疆协商,要求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述三峡全通、上海南疆均未采取任何实质行动。无奈之下,同煤国际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三峡全通送达《退款通知书》,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退还9999万元的订货款,但截至同煤国际提起诉讼之日,三峡全通仍未予以退还。同时,对于同煤国际支付的共计9999万元订货款,上海南疆应支付999.9万元代理费,但实际仅支付500万元,尚有499.9万元未予支付,三峡全通亦未履行其在2012年11月23日所出具的书面文件中承诺的支付代理费义务。同煤国际认为,同煤国际与三峡全通、上海南疆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三峡全通向同煤国际出具的书面文件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严格遵守。但三峡全通、上海南疆均未依约履行约定的义务,而且给同煤国际造成了巨大损失,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及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和第114条等法律规定,三峡全通应依法向同煤国际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南疆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及2012年11月23日三峡全通向同煤国际出具的书面文件有关内容,上海南疆应依法向同煤国际承担违约责任,三峡全通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梁士臣、宜昌恒达、宜昌俊银均为三峡全通的股东,唐山恒通曾经为三峡全通的股东。三峡全通设立于2009年1月20日,设立时注册资本13.6亿元(实收资本仅3亿元),至三峡全通与同煤国际订立《合作协议》时仅三年多时间,其注册资本增长至52.37亿元,涨幅达285%。其增加的注册资本中包含下列三项来源:2009年11月13日转增资本公积14.95亿元(当时股东为唐山恒通、宜昌恒达);2010年8月31日转增资本公积9亿元(当时股东为唐山恒通、宜昌恒达和梁士臣);梁士臣以商标使用权出资作价13.42亿元。上述转增资本公积在三峡全通设立不到一年内完成,其转增间隔时间之短,转增金额之大(占现注册资本总额45.8%),不符合企业发展的正常现象,并且均未依法履行审计程序。梁士臣以两项商标使用权作价13.42亿元出资(占现注册资本总额25.7%),而该两项商标的使用权并非国家驰名商标,但作价十几亿元,其实际价值明显低于验资所定金额。在上述两次转增资本公积和以两项商标使用权作价出资过程中,均以天成会计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为依据,但天成会计公司对转增资本公积过程中的资本公积的来源并未依法履行审计程序,其验资结论明显不实。同煤国际认为,三峡全通各股东在转增资本和以商标使用权出资过程中存在明显出资不实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法律规定,梁士臣、唐山恒通、宜昌恒达、宜昌俊银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三峡全通对同煤国际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第208条之规定,因天成会计公司出具的验资结论不实,直接导致同煤国际对三峡全通履约能力产生了错误的判断和信赖,从而遭受重大损失,天成会计公司应在其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向同煤国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6月28日同煤国际(甲方)与上海南疆(乙方)、三峡全通(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同煤国际主张《合作协议》签订后,其按约给付三峡全通1.9999亿元订货款,其中2012年6月29日和7月19日,其支付三峡全通1亿元订货款后,三峡全通和上海南疆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对于2012年9月11日、24日、25日其支付三峡全通的9999万元订货款,上海南疆至今一直未与其签订购货合同,按照《合作协议》以及其与三峡全通的函件的约定,三峡全通应退还其9999万元订货款,上海南疆应给付其剩余的499.9万元代理费,并提供了2012年9月10日上海南疆向同煤国际发出的《委托采购函》等二十五份证据证明。唐山恒通、天成会计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唐山恒通认为山煤经贸所履行的收货、开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与本案为同一业务,且同煤国际只是提供了发货收货通知,没有说明货物运输情况,发货单也没写交货地,不符合交易习惯。天成会计公司主张《发货通知书》等附件上缺乏《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经办人的签字。二、诉讼中,天成会计公司提供了其出具的三次验资报告工作底稿证实其依法履行了验资义务。同煤国际对于三次验资报告的形式没有异议,但主张《宜昌天成审验实物资产现场勘查工作表》中没有勘验人员的签名,无法确认唐山恒通、宜昌恒达实物出资是否已到位;4亿元工程价款是出资方唐山恒通单方委托唐山兴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实际价值的依据;梁士臣出资的商标使用权并非著名商标,其评估价值明显偏高,但对天成会计公司的此部分的验资没有异议。三、同煤国际主张其因本案委托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98万元,并提供了2015年1月13日其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2015年3月6日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给同煤国际开具的39万元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15年9月17日交通银行付款凭证(付款人为同煤国际,收款人为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付款金额20万元,用途为诉讼费)。天成会计公司和唐山恒通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同煤国际与三峡全通、上海南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同煤国际按照上海南疆的需求指令向三峡全通支付订货款2亿元,购买三峡全通生产的涂镀板系列产品,上海南疆在同煤国际向三峡全通支付订货款之日起的75日内购买同煤国际为其预订的全部涂镀板系列产品,并向同煤国际支付10%的代理费等。同煤国际主张,《合作协议》签订后,其在收到上海南疆于2012年6月28日和2012年7月19日发出的《委托采购函》后,于2012年6月29日、7月19日支付了三峡全通1亿元的订货款,并与三峡全通签订了《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12年9月3日根据《合作协议》其又与山煤经贸、上海南疆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作协议书》(编号TMGM-SMGM-SHNJ-20120629),约定由山煤经贸根据上海南疆需求向同煤国际支付订货款1亿元,同煤国际根据上海南疆对涂镀板的需求指令,向三峡全通预订涂镀板系列产品,上海南疆在同煤国际向三峡全通支付订货款之日起的75日内购买同煤国际为山煤经贸预订的全部涂镀板系列产品,并向山煤经贸支付不低于订货款总额度10%的代理费,山煤经贸向同煤国际支付不低于订货款总额度1%的代理费。该《工业品购销合作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上海南疆按约履行了购货、付款等义务,三峡全通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1亿元的供货义务。后同煤国际根据上海南疆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9月24日给其发出的《委托采购函》,于2012年9月11日、9月24日、9月25日又支付三峡全通9999万元订货款,但上海南疆一直未与其签订购货合同,已远远超过75日的期限,其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但诉讼中,同煤国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山煤经贸按约支付了1亿元订货款,虽同煤国际主张这是由于2012年前后其与山煤经贸有贸易合作,其欠付山煤经贸1亿元,故其与山煤经贸协商确定,以该1亿元的应付款项抵顶山煤经贸应付订货款,但同煤国际仅提供了山煤经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提供相关单证予以证实。且从同煤国际所提供的《采购合同》、《提货申请书》、《发货通知书》、《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货物收到告知函》等一系列《合作协议》的履行单证来看,上海南疆向同煤国际发出《提货申请书》的同日,上海南疆即向同煤国际发出了《货物收到告知函》,且《货物收到告知函》中货物明细栏大多系空白,而同煤国际未提供任何货物运输证据,证实如此大宗的货物在上海南疆提交提货申请的同日三峡全通能实际交付。而且按照《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上海南疆在同煤国际支付三峡全通订货款的同时需向同煤国际交付1000万元的保证金,但同煤国际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过1000万元保证金,以及上海南疆按照《工业品购销合作协议书》(编号TMGM-SMGM-SHNJ-20120629)支付过山煤经贸代理费,山煤经贸给付过其代理费。此外,2012年11月23日三峡全通给同煤国际和上海南疆出具的函件中,三峡全通承诺回购的金额为3亿元,亦与《合作协议》的约定明显不符。故而在同煤国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大同煤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同煤国际起诉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合同签订的事实,但认为同煤国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了同煤国际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据该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条并未对证据提出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进而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案件受理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部分的内容。如其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关于起诉条件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关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其他事实,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本案同煤国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峡全通等被告分别承担返还货款、支付代理费等责任,其具体诉讼请求共七项,且说明了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了二十五份证据。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不属于本案的起诉条件,属于判断同煤国际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其他事实依据。这些证据能否达到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程度,超出了本案是否具备起诉条件的审查范围。故原判决以同煤国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其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驳回同煤国际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中,亦不包括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判决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同煤国际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同煤国际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刘崇理审 判 员 刘慧卓审 判 员 刘京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鲁金焕书 记 员 薛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