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珠与白建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珠,白建恩,吴雯,张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初1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林珠,女,193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白建恩,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凡,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吴雯,女,1963年6月2日出生。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冬明,男,1957年3月3日出生。原告林珠与被告白建恩及第三人吴雯、张冬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珠之委托代理人赵欢、被告白建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凡、李莉,第三人吴雯、张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立即停止执行登记在吴雯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北苑家园某某202室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并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冻结,停止拍卖等执行措施;2.请求判决由白建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林珠与其配偶吴某某购买位于北京市北苑家园某某202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因办理贷款问题便以吴雯的名义与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兴华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涉案房屋总价为974701元,首付款为房屋总价的31%,即304701元,贷款为房屋总价69%,即670000元。房屋首付及其后续偿还贷款全部是由林珠及其配偶支付,并且涉案房屋一直是由林珠居住和使用。2016年11月16日,林珠收悉本院的公告,称涉案房屋现被执行中。2016年11月28日,林珠作为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登记在吴雯名下的涉案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并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冻结并确认涉案房屋归林珠所有。林珠提供了与涉案房产有关的缴费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京03执异16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林珠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可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林珠认为,林珠支付涉案房屋首付及偿还贷款、承担相应义务后,林珠即拥有涉案房屋产权;现该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吴雯名下,但只是因为林珠借吴雯的名义办理贷款,涉案房屋的全部权益应归林珠所有。法院查封冻结并欲处置登记在吴雯名下的、权属归林珠所有的房屋实属错误采取执行措施,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登记在吴雯名下的涉案房屋并解除查封冻结,以维护林珠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白建恩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吴雯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吴雯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且该房产系吴雯夫妇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白建恩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张冬明、吴雯承担还款义务,白建恩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房产始终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林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不能对抗房产部门对物权的登记效力,即便林珠为吴雯购买涉案房产提供过资金,也是二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程序。吴雯、张冬明辩称:同意林珠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林珠起诉所述的均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房屋购买、款项支付情况2006年11月12日,吴雯(买受人)与城建兴华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吴雯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74701元。2007年4月21日,城建兴华公司开具发票,载明付款人为吴雯,支付房款976982元,其中贷款670000元。2008年3月5日,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吴雯,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号:该所有权证书载明涉案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关村支行),设定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2006年11月16日,吴雯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贷款人中关村支行及保证人城建兴华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由吴雯向中关村支行借款670000元,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中关村支行,城建兴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林珠提供的消费信贷对账单(2007.1.1-2016.11.21)显示,每月还贷人为吴雯,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四千余元至二千余元不等。根据林珠提交的银行取款回单显示,林珠于2006年8月19日、2007年1月9日分别取款70687.33元、253515.85元,林珠主张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林珠及其丈夫吴某某另于2006年8月、2007年1、2、4月、2008年5、10月提取相应款项,吴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向吴雯转账汇款40000元,林珠主张上述款项系用于还贷。另,林珠主张吴雯工商银行账户2006年11月7、8日存入共计301801.16元、于2006年11月12日支出295188元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对于林珠主张的上述事实,白建恩不予认可,吴雯、张冬明予以认可。二、相关诉讼执行情况白建恩与张冬明、吴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0)石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冬明、吴雯支付白建恩借款5000000元。张冬明、吴雯不服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冀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家庄中院重审后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石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冬明、吴雯给付白建恩5000000元。张冬明、吴雯不服上诉,河北高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张冬明、吴雯偿还白建恩3500000元借款。上述案件诉讼中,石家庄中院依据白建恩的申请,保全查封涉案房屋。上述终审判决作出后,白建恩向石家庄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石家庄中院于2015年1月12日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2月7日将涉案房屋续行查封,现涉案房屋处于本院有效查封状态。本院执行中,林珠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吴雯名下的涉案房屋归林珠所有,中止执行涉案房屋并解除查封冻结、停止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03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林珠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后,林珠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遂形成本案。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银行取款回单、消费信贷对账单、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石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2012)冀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2013)石民二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一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010)石立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石家庄中院委托执行手续、石家庄中院及本院查封手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否归属于林珠;二、林珠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否归属于林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需经登记始发生物权效力,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权属状况以及权利限制事项与真实情况保持一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吴雯作为买受人与城建兴华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吴雯。吴雯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中关村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将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由吴雯按月偿还贷款。根据上述事实,吴雯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本案中,林珠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吴雯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其支付和偿还。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虽然基于双方母女的特殊身份关系,没有书面约定尚有合理性,但仅有林珠和吴雯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林珠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林珠及其配偶的取款时间和数额与涉案房屋相应款项的支付时间与数额并不吻合,特别是林珠主张其于2006年8月19日所取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但此时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签订,而是在近三个月之后的11月12日方才签订。林珠及吴雯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偿还贷款的部分款项系吴雯先行垫付,后由林珠提取现金交由吴雯,本院对此实难采信。故林珠主张其与吴雯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应归林珠所有,涉案房屋的相应款项系林珠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在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中,如对房屋存在出资并不当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系物权状态,而非债权状态,因此,与之相对应的该条中的真实权利状态亦应是物权状态。在物权权属确认中,能够实现物权权属确认的,应当限于已经享有物权的人,依法主张确认其物权,对于并未依法享有物权的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于林珠并吴雯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林珠名下,双方的该项约定仅对约定双方产生约束力,并不发生物权效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并未转移由林珠享有。该约定只是在林珠与吴雯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完成物权变动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二、林珠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为吴雯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该物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便林珠所主张的其与吴雯之间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相对于林珠与吴雯的内部关系,白建恩作为局外人,无法也无义务了解林珠与吴雯所约定的相关内容,只能且只需根据物权公示的形式即登记作出判断,推定吴雯对于涉案房屋享有正确、合法的物权。白建恩作为吴雯、张冬明的债权人,已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对其债权的认可,并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此时,显然应当保护吴雯、张冬明的债权人即白建恩的强制执行债权,此亦是物权公示原则之体现。且,林珠于本案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林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因林珠就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林珠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停止拍卖等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珠关于停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并解除查封、停止拍卖等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林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立昱书 记 员 左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