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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素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素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58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器产业基地北区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72322D。法定代表人:袁乐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俏萍,该公司职员。被告:潘素桃,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素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素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向银行代偿的关于山水龙盘花园定山湖9座1301房商品房的按揭本金及利息共计503315.1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706024505),约定由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汇金路1号山水龙盘花园定山湖9座1301房商品房,总价款为704151元,合同要求2015年7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214151元,余款490000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并在同年7月13日前办理按揭手续。鉴于被告资金短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购房借款(分期)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94151元用作支付部分首期房款,协议约定按分期付款方式进行偿还,且原告与被告应于签订上述协议后7天内办理好按揭贷款手续。中国建设银行佛山三水支行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被告贷款申请并于2015年7月20日转账支付余下购房款490000元给原告。自2015年12月起,被告已出现逾期偿还银行按揭款。原告因与中国建设银行佛山三水支行之间存在《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须为业主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限至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之日止。由于被告未有按时偿还贷款,银行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偿支付该商品房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合计503315.10元。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被告潘素桃没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个人贷款签订凭证、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银行进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当中,原告作为按揭借款人的保证人,原告已经代借款人即被告潘素桃清偿了借款本金及计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合共503315.1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款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素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素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503315.1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3.20元,由被告潘素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代理审判员  黄焕容人民陪审员  李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