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云合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云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刑初19号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山西省乡宁县双鹤乡淹子,农民。诉讼代理人杨天梁,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云合,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住山西省乡宁县管头镇,饲养技术员。2016年11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乡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乡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乡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加百顺,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云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云、李晓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天梁、被告人赵云合及其辩护人加百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云合在乡宁县管头镇宋家沟猪场饮酒后,因感情纠纷携带尖刀到乡宁县昌宁镇胡寨村耿某某父母家寻找耿某某。耿某某父亲电话联系耿某某后,耿某某联系其弟弟耿某1、其丈夫杨某某、闫某某、贺某某一同回到耿某某父母家中。耿某某等人与赵云合就感情纠纷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赵云合用尖刀将杨某某左下胸部捅伤,杨某某被在场人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耿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在现场将犯罪嫌疑人赵云合抓获。经鉴定,杨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刀具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耿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云合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云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赵云合所伤住院治疗,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云合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赵云合赔偿其住院费5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36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7463元。针对上述请求,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乡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药费条据,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病例、病人费用清单、药费条据,乡宁县新特药房发票。被告人赵云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1、本案是感情纠纷引发的犯罪,应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关于故意伤害犯罪事实部分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云合在乡宁县管头镇宋家沟猪场饮酒后,因曾与耿某某同居,期间赵云合给耿某某部分钱及一辆宗盛牌125踏板摩托车,后耿某某与杨某某结婚,被告人赵云合便携带尖刀到乡宁县昌宁镇胡寨村耿某某父母家寻找耿某某追索财物。耿某某父亲电话联系耿某某后,耿某某联系其弟弟耿某1、其丈夫杨某某、闫某某、贺某某一同回到耿某某父母家中。耿某某等人与赵云合就感情纠纷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赵云合用所带尖刀将杨某某左下胸部捅伤,杨某某被在场人送往乡宁县人民医院救治,耿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犯罪嫌疑人赵云合抓获。经鉴定,杨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报案称2016年11月18日晚10点多,岳母打电话说赵云合来逼他们给妻子打电话。他们几个人去了之后,赵云合拿刀就往其胸前捅,后被送往医院。2、唐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云合自然身份。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乡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赵云合黑色杀猪刀一把。4、乡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证实对被告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拘留期限从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9日。赵云合罚款200元已缴纳。5、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乡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110接警到乡宁县胡柴村,被告人赵云合在案发现场门口的砖垒上坐着,民警依法将赵云合口头传唤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云合供述,证实2014年认识胡寨村耿某某,同居三、四个月,花了一些钱,并给她买了摩托车。后来耿某某提出分手和他人结婚。2016年11月18日他在乡宁县管头镇宋家沟猪场喝酒后拿了一把杀猪刀到耿某某娘家与耿某1(耿某某之弟)及另外三个不认识的男人发生撕打,他掏出杀猪刀挥了一下,知道捅到人了,就坐在院子里等警察过来。他不认识耿某某丈夫。杀猪刀身大约14厘米,呈月牙形,刀柄大约10厘米长,上面缠有黑色胶带,整个刀长有20厘米左右。刀是掏20元钱在地摊上买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他于2016年9月14日和耿某某结婚。2016年11月18日晚,妻子打电话说她以前的对象到她娘家了,叫他和她弟弟及弟弟的两个同学一起回去看一下。去了后,赵云合就拿刀往胸前捅,后他被送往医院。(四)证人证言1、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22时左右,她母亲打电话说管头那个人来了要摩托车。她就叫她弟弟耿某1、弟弟的两个同学一起回娘家。赵云合拿出刀朝杨某某背部捅去,耿某1把刀夺下,之后赵云合随后就跑了。她打了120送杨某某到医院。在与赵云合同居期间赵云合给她买过一辆宗盛牌踏板125摩托车。加上其余花费大约15000元。2、证人耿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晚22时左右,其姐耿某某打电话说她以前的对象找他爸妈,叫他一起回去看一下。他就和姐姐耿某某、姐夫杨某某,同学贺某某、闫某某一起回家。赵云合不知从哪里出来,从腰部背后掏出一把刀,朝杨某某左腹部扎了一刀。案发时没有人打赵云合。3、证人耿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22时许,他和妻子关了大门休息,听见院子里有跑的声音,并把家里门撞开了。打开灯看见是赵云合。赵云合说耿某某结婚了,把花他的钱和东西退回来,耿某某不接他电话。妻子就打电话叫女儿回来。耿某某、耿某1、杨某某来了后,赵云合从腰里拿出刀捅了杨某某,没人打赵云合。4、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晚22时许,耿某1叫他和贺某某到耿某1村里父母家,他就驾车一起去了。进了门赵云合从腰里拿出一把刀扎在杨某某身上,他就赶紧夺下刀子报了警。5、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晚22时许,耿某1叫他和闫某某到耿某1村里父母家,他就一起去了。去了后赵云合从腰里拿出一把刀扎在杨某某身上,他们就赶紧夺下刀子报警。鉴定意见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乡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11月18日案发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概貌、中心现场概貌、室内概貌、重点部位,被害人跑出院子后躺倒处的方位、躺倒处概貌。2、提取笔录,证实对证人闫某某指认的刀提取并装入证物袋。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事实部分。被害人杨某某系乡宁县双鹤乡淹子堡村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具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5504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人遭受的必然经济损失有:①误工费11432.6元。(误工费算至100天,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应为41729元/÷365天×100天=11432.6元);②护理费3035.89元(36933元/年÷365天×30天=3035.89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④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⑤交通费600元。原告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但其住院治疗确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被害人杨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73608.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云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云合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胸部,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云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云合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从刑期中予以扣减。被告人赵云合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云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赵云合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赵云合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7360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继红审 判 员 武国民人民陪审员 王卫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