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与张某乙、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张某乙,霍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002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负责人房某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霍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2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以下简称红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霍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6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张某乙、霍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霍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乙以经营土木工程为由向红城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被告霍某某作为借款共有人向红城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后红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某乙、霍某某未偿还。红城信用社遂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乙、霍某某立即偿还红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62元(利息计算至20117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红城信用社与张某乙、霍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霍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对红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霍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62元,共计7706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2017年3月13日以后利息待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张某乙、霍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永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