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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执52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强、李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强,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525号之三移送执行机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强,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李军,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李强、李军财产刑一案,执行内容为李强罚金10000元、李军罚金10000元。执行中,本院作出(2016)川01执525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李军与案外人郭翠花、李小兵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区××山路××单元××楼××号住宅用房(权2000491,77.37平方米)予以查封;与案外人李小兵共有的,位于成都市××区××山路××单元××号住宅用房(权2000493,85.46平方米)予以查封。后被执行人李强于2017年5月19日将执行案款10000元缴至本院账户。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军尚各欠缴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查封在案的财产暂无法处置,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 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