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姜欣与杨万光、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欣,杨万光,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817号原告:姜欣,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万光,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住所地宁乡县。经营者:杨万光,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姜欣诉被告杨万光、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姜欣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欣的委托代理人何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光、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2.请求判决两被告付借款利息42?000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之后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杨万光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杨万光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姜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息1.5%。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原告账户。但从2016年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利息及本金,被告均因生意经营困难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万光、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财务总监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以经营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姜欣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杨万光账户。被告杨万光、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欣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息1.5%借款人杨万光2015年4月9日”,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财务专用章。借款后,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至原告账户,利息共计支付27?000元,已支付至2016年1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ABIS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宁乡支行银行流水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查实,被告杨万光、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向原告姜欣借款200?000元,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万光、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尚欠原告利息42?000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光、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向原告姜欣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杨万光、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向原告姜欣支付借款利息42?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一、二条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财产保全费1730元,共计4195元,由被告杨万光、宁乡县玉潭镇食尚阳光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舟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