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庞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728号原告:庞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高某1,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庞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高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高某2、婚生男孩高鑫博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高某2,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高鑫博,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且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高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不是草率决定的,不同意原告性格不合的主张,因孩子从小和被告父母生活,不同意婚生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高某2,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高鑫博,现跟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阜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庞某与被告高某1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虽然因琐事发生纠纷致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国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