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秀与张亚辉、河南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秀,张亚辉,河南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119号原告:邢秀,女,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超群、贾东明(实习),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辉,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炳太,公司员工,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河南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北东方宾馆1号综合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9628765-4。法定代表人:邢勇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丁丁,公司员工,男,汉族,1991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东侧278号京九建材2号楼02号,组织机构代码:69353155-9。法定代表人:王文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太,公司员工,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邢秀诉被告张亚辉、河南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群、贾东明(实习),被告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丁丁,被告鑫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亚辉借原告20万元人民币,原告将此款汇入张亚辉的账户。2014年10月25日,张亚辉将此款转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此债担保(有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及担保函)。现已逾期多曰,被告一直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亚辉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铭基公司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最终铭基公司没有收到钱,钱是鑫发公司用的,铭基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鑫发公司辩称:借钱是事实,鑫发公司是担保的,实际上鑫发公司用了这笔钱,但是我们等到我们收回借款时就会归还原告此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转账借给被告张亚辉2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张亚辉将上述借款转移给被告铭基公司。被告铭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铭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是2分,借款期限是3个月,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铭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收据。被告鑫发公司为被告铭基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亚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张亚辉将债务转移给被告铭基公司,债权人邢秀同意。被告张亚辉与被告铭基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此向被告铭基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铭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辉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亚辉对原告所负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铭基公司,张亚辉不再是原告的债务人,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鑫发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铭基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发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基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实际是鑫发公司用的,不应由其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发公司辩称其是为铭基公司作担保,借款实际是其用的,但要等到其收回外债后再予以偿还原告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亚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邢秀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河南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鑫发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瑛审判员 苏 君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丽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