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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焕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焕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焕生,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瑞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焕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焕生及其辩护人张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6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勉圪令社,因邻里纠纷,被告人郭焕生在用木棒分拨电线时,高某先后两次用手揪住被告人郭焕生的胳膊阻止其分拨电线,被告人郭焕生两次用胳膊推高某腰部致高某脊柱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脊柱的损伤为轻伤。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郭焕生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薛家湾第四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焕生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焕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焕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郭焕生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焕生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2、被告人郭焕生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郭焕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6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勉圪令社,因邻里纠纷,被告人郭焕生在用木棒分拨电线时,高某先后两次用手揪住被告人郭焕生的胳膊阻止其分拨电线,被告人郭焕生两次用胳膊推高某腰部致高某脊柱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脊柱的损伤为轻伤。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郭焕生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薛家湾第四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焕生自愿赔偿被害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被害人高某受伤情况等事实。2、被告人郭焕生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焕生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8日16时许,其开装载机在通往高某家的乡村公路上倒土时,高某出来阻拦,后装载机的铲头碰到了家用电线,使两根电线粘在一起,被告人郭焕生在往开拨弄电线的过程中,高某抱住被告人郭焕生的左胳膊不让弄,被告人郭焕生用胳膊将高某推开,后高某坐在了地上。4、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8日16时许,其发现邻居郭某在通往自家的小路上倒土,其就去阻止,后倒土的装载机挂住了电线杆上的电线,被告人郭焕生在往开拨弄电线的过程中,其先后两次用手去阻止,被被告人郭焕生推倒。5、被告人郭焕生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8日16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勉圪令社乡村公路上被告人郭焕生与被害人高某因口角起争执,在被害人高某用手揪着被告人郭焕生阻拦其拨弄电线过程中,被告人郭焕生先后两次推了被害人高某。6、(准)公(司)鉴(法损)字〔2016〕19号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6年4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脊柱的损伤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郭焕生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焕生系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薛家湾镇第四派出所。8、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焕生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的起因系被害人高某存在过错,被告人郭焕生推被害人高某是由于被害人高某一直用手去揪着被告人郭焕生阻拦其拨弄电线,因而导致被告人郭焕生推了被害人高某。9、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焕生自愿赔偿被害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焕生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郭焕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焕生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焕生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高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郭焕生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郭焕生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焕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丽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薛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