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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行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不服被告终止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派出所,沈阳市××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4行初163号原告××。被告沈阳市××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沈阳市××(以下简称“××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被告××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派出所于2016年6月15日对原告××作出沈公(浑南)行终止决字××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载明,因××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原告××不服,向被告××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分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沈公(浑南)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沈公(浑南)行终止决字××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到原告家踹坏水泥柱,破坏铁丝网,将树苗拔掉。原告报警,警察出警时××还对原告谩骂,××趁原告与母亲到派出所做笔录时,将踹坏的水泥柱盗窃回家,圈占原告家苹果2米,原告回来后将其回复原状。2016年5月8日××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报警,被告××派出所民警阳硕、乔晓峰到达现场,××承认踹坏原告家水泥柱将其盗窃回家,××拒绝归还水泥柱,此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2016年6月15日,××分局××派出所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理由作出“沈公(浑南)行终止决字[2016]”第1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不服向××分局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故起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沈公(浑南)行终止决字××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沈公(浑南)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报警后派出所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派出所辩称,2016年5月6日14时许我局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经查,××认为原告家西侧果园内的一根水泥柱占用了自己家土地并将铁丝系在自己家的树上,××将水泥柱挖开解开铁丝网,想将其挪至其认为两家分界线处,但是造成水泥柱损坏,原告报警期间,××将一根完好的水泥柱埋到原处,并将铁丝网回复原样,当晚原告将××埋好的水泥柱挖掉,将自己家的一根新水泥柱埋回了原有位置。综上,由于××和原告××家土地分界线上有争议,且××无主观故意成分,并能积极主动赔偿对方当事人××,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告××派出所提供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公安行政案件行政终止调查审批表;5、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6、传唤证;7、通告知记录;8、××询问笔录;9、××询问笔录;10、××询问笔录;11、××提供的土地相关手续;12、××提供的土地相关手续;13、现场照片;14、人口信息表;15、情况说明。证据1-15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分局辩称,××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后,原告不服决定,向我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按照程序派出所向我局提交了答复及案件证据、依据,我局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并综合卷宗材料后,认为派出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对××派出所的决定予以维持,并送达当事人。被告××分局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沈公(浑南)行终止决字××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沈公(浑南)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证据1-5证明原告向我局提出申请后,我局经审查,做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原告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派出所及××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的行为应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应该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派出所及××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称自家水泥柱子被他人毁坏,及时赶到现场。经查,系原告邻居××认为原告家西侧果园内的一根水泥柱安放位置占用了自己家土地,××将水泥柱挖开解开铁丝网,想将其挪至其认为两家分界线处,造成水泥柱损坏,在原告报警期间,××将一根完好的水泥柱埋到原处,并将铁丝网恢复原样,当晚原告又将××埋好的水泥柱挖掉,重新安装一根水泥柱埋回了原有位置。被告认为××和原告××家土地分界线上有争议,且××无主观故意成分,并能主动将水泥柱安放原处,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据此,被告××派出所作出沈公(浑南)行终止决字××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分局申请复议,××分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沈公(浑南)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来院告诉。另查,2016年10月26日××因被他人伤害致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将水泥柱拆毁后,又重新安放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告××派出所经过调查,认为××主观上没有损毁财物故意,且××与××之间在地界上存在争议,不属于治安案件,故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被告××派出所经过调查作出的沈公(浑南)行终止决字××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沈阳市××分局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郁人民陪审员  王元人民陪审员  乔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