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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朱调芬与姜木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调芬,姜木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4420号原告:朱调芬,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姜木贵,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路109号轻纺科技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5800088W。代表人:杨潮辉,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法,系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调芬诉被告姜木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期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黄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