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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玉军与马吉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军,马吉贵,虎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9民初726号原告:马玉军,男,回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英,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吉贵,男,回族,1960年4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第三人:虎英,男,回族,1935年4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马玉军与被告马吉贵、第三人虎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如意餐馆转让合同,降低转让价款,从原来的16万元变更为3万元,其余部分13万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均在米东区从事餐饮业,2015年原告得知被告预将经营四年的如意餐馆转让,原告提出若能长期经营,可从被告处转让,原告随后于2015年2月将16万元转让费交给被告,原告经营餐馆一个月后,第三人虎英就将房屋收回。合同法第54条规定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原被告在订立转让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被告马吉贵存在欺诈行为,转让协议应予以变更。2015年4月20日,原告马玉军起诉被告马吉贵,要求确认双方关于如意饭馆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16万元并支付公证费2千元。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马玉军撤诉。2015年9月29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被告马吉贵及第三人虎英,要求解除双方关于如意饭馆转让协议、被告返还16万元并支付公证费2千元。经本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转让协议;被告马吉贵返还原告马玉军7.5万元及公证费1千元。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2016年5月1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终99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马玉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马玉军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新民申20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马玉军的再审申请。原告马玉军收到该裁定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件的原、被告与(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相同,本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均为合同纠纷,虽然本次诉讼请求为变更转让协议,与前诉解除转让协议存在差别。但从本案具体情况看,前诉判决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已经明确驳回原告马玉军要求被告马吉贵返还转让费16万元及赔偿公证费2千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马玉军又提出要求被告马吉贵返还16万元中的13万元及赔偿公证费2千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上述规定,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玉军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吐   鲁   娜   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