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顺昌县农村信用联社大干信用社与肖昌棉、王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昌县农村信用联社大干信用社,肖昌棉,王秀华,黄文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631号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联社大干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大干镇中心街建设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490111837M。主要负责人:易继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勇,男,风险合规部副经理。被告:肖昌棉,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王秀华,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黄文禄,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干信用社与被告肖昌棉、王秀华、黄文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勇和被告肖昌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华、黄文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干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昌棉、王秀华偿还借款2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2798.8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4.9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黄文禄对肖昌棉、王秀华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肖昌棉、王秀华、黄文禄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肖昌棉向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干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用于竹山抚育,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由黄文禄作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月利率9.99‰,按季结息。2016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干信用社多次催收肖昌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6日肖昌棉利息2798.8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肖昌棉与王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状如所请。肖昌棉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延期还款。王秀华、黄文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账户明细及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干信用社与肖昌棉在法庭上陈述的证据,本院组织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干信用社和肖昌棉在法庭上举证,王秀华、黄文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6日,肖昌棉由黄文禄担保向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干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肖昌棉借款20000元,用途竹山抚育,借期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月利率9.99‰,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期限2年。连带保证人黄文禄,贷款人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干信用社,借款人肖昌棉”等内容。2016年2月6日,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干信用社向借款人肖昌棉催收。2.肖昌棉与王秀华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肖昌棉于2015年5月26日向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干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发生在肖昌棉与王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昌棉、王秀华至今尚欠借款20000元和截止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2798.80元及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4.98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干信用社与肖昌棉、黄文禄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干信用社向肖昌棉放贷款之后,肖昌棉、黄文禄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肖昌棉、黄文禄构成违约,肖昌棉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肖昌棉与王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由肖昌棉与王秀华共同偿还。黄文禄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依法对借款人肖昌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肖昌棉与王秀华追偿。综上所述,对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干信用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秀华、黄文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昌棉、王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顺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干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98.80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及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利息。二、黄文禄对肖昌棉、王秀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肖昌棉、王秀华、黄文禄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陈朗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