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愚人码头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企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愚人码头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企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初4810号原告:山东愚人码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327国道(北沟头村东300米处)。法定代表人:邱军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飞,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企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8号楼8层907。法定代表人:张苏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智,男,北京企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山东愚人码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人码头公司)与被告北京企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携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愚人码头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互联网信息技术开发合同》,愚人码头公司委托企携公司开发愚人码头电商系统,项目开发内容包括愚人码头电商原型+UI、APP前端(iOS+Android)、Web前端、后台管理系统(java+mysql);项目开发费用为156000元,分四期依约定比例支付;项目开发工期为双方确认UI设计后60个工作日。之后,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愚人码头公司认为其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合同款,但企携公司未按期按约定需求完全交付,构成违约。故愚人码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互联网信息技术开发合同》,要求企携公司返还已付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企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愚人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愚人码头公司就企携公司交付的合同项下内容出具了签章的确认表。后因愚人码头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故开发项目停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发内容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涉及计算机软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市辖区内的第一审计算机软件民事纠纷案件。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 冬人民陪审员 钟长梅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琪-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