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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士元与俞旭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元,俞旭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621号原告:张士元,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旭光,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士元与被告俞旭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本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2000元,评估费3600元,合计5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哥哥系同学关系,被告哥哥因事借用原告的车辆。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4日19时16分,驾驶原告的皖F×××××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朱巷镇合水路庞谷堆加油站时,因操作不当,不慎撞到路边土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3401212016814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车损5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600元。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获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俞旭光未作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皖F×××××号小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2.原告系皖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证据二、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2016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皖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1.经依法鉴定,原告的车损为52000元,2.原告支付评估费3600元。被告俞旭光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9时16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皖F×××××号小型轿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朱巷镇合水路庞谷堆加油站时,因操作不当,不慎撞到路边土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340121201681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均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经评估,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车损5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0元。因原告车损未获赔偿,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皖F×××××号小型轿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轿车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上均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及其他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2000元及评估费3600元,总计5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士元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5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被告俞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