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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路君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100号原告:路君,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2号楼一层、二层。负责人:王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君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被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浦发银行赔偿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路君在浦发银行处办理了借记卡,2015年10月21日,路君突然收到短信提示告知借记卡账户转走4笔款,每笔5万元,共计20万元。路君随即报案,现已刑事立案。浦发银行作为开户行,理应负责路君的资金安全,现由于浦发银行失职,造成路君资金损失,浦发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赔偿责任。浦发银行辩称:不同意路君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3日,路君通过单位批量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2015年9月5日,路君申请开通手机银行,注册手机号为138XXXX****,2015年10月21日产生的4笔涉案交易,浦发银行均向路君注册的手机号码发送动态密码,浦发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过错。本案发生存在三种可能性,一是涉案交易由路君本人操作,二是涉案交易由路君授权他人操作,三是他人盗取了路君的相关信息进行交易,手机银行交易流程为:下载手机银行客户端,输入持卡人手机号码和查询密码登录,选择转账汇款,跨行转账汇款需要输入交易密码和动态密码才能操作。上述操作流程中动态密码是通过预留手机号码取得,而交易密码和查询密码是本人设定,因此本案交易应视为路君本人进行操作,如路君补充提交证据证明或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认定其手机银行被盗刷其原因也是路君的过错使得密码泄露账户金额被盗,相应损失应由路君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的若干解释,本案应该裁定驳回起诉。路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支付查询记录,2.受案回执。浦发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机银行业务回单,2.手机短信明细,3.手机银行交易流程图,4.查询打印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路君持有在浦发银行办理的借记卡一张,卡号为×××。2015年9月5日,路君为×××的借记卡开通手机银行,签约手机号码为138XXXX****。浦发银行提交的业务凭证上载明:“在非对面的交易中,手机号码是重要的交易验证要素,敬请知晓”,“您的签约手机、查询密码、交易密码、证件号码是您发出交易指令的依据,任何时候不要泄露给他人。”,“请您确认已签约如下产品:[及时语短信通知服务]、[手机银行]、[ATM转账]、[银行卡跨境消费限额管理],如有疑问可询问浦发银行网点业务人员或致电95528。”2015年10月21日17时左右,上述借记卡账户通过手机银行网上交易的方式产生四笔交易,金额分别为50000元,交易金额共计200000元。其中2笔交易转入行为交通银行,收款卡号为×××,户名为纪坚;另外2笔交易转入行为农业银行,收款卡号为×××,户名为路君。涉案交易发生时,浦发银行于17时23分至17时32分期间相继向138XXXX****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您本次登录的动态密码为847161,正在重新绑定您的浦发手机银行的登录设备,请您妥善保管该信息,切忌将该信息转发他人”;“您本次跨行汇款的动态密码是173941,金额200000元,收款账号6222****1848,收款人纪坚”,“您本次跨行汇款的动态密码是453735,金额50000元,收款账号6222****1848,收款人纪坚”,“您尾号为2347人民币活期17:27手机银行转出取出50000元[互联汇出01510212102815],可用余额320599.13元”;“您本次跨行汇款的动态密码是300586,金额50000元,收款账号6228****8773,收款人张磊”,“您尾号为2347人民币活期17:29手机银行转出取出50000元[互联汇出01510212102815],可用余额270599.13元”;“您本次跨行汇款的动态密码是002020,金额50000元,收款账号6222****1848,收款人纪坚”,“您尾号为2347人民币活期17:30手机银行转出取出50000元[互联汇出01510212102815],可用余额220599.13元”“您本次跨行汇款的动态密码是167977,金额50000元,收款账号收款账号6228****8773,收款人张磊”,“您尾号为2347人民币活期17:32手机银行转出取出50000元[互联汇出01510212102815],可用余额170599.13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调取了路君向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相关资料。根据受案回执载明:2016年10月21日18时28分,路君向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其于2015年10月21日17时20分左右,收到手机提醒莫名转账信息(浦发银行×××户名:路君),共计向两个账号转账200000万元,后报警。嫌疑账号: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张磊,交通银行×××,户名纪坚。根据询问笔录记载,路君称:“2015年10月21日17时20分许,我的手机开始收到银行给我发来的转账短信,提醒我的银行卡被人转出50000元人民币,之后每一分钟都提醒我转出了50000元,一共转了4次,转到了两个账号,共计200000元,我发现后立刻将银行卡挂失,并赶紧到派出所报案”,另外,路君称“没有将我的卡借给过别人,没有丢过,没有以该张卡在ATM上取过钱,曾经通过手机进行过银行转账”,“近期手机音量不知道为什么无法出声,导致电话和短信都不能及时听见,我不知道和我的卡被盗刷有没有关系,而且通知我的卡转账的号码是一个个人的手机号码,电话号码为159XX****XX,但是以前都是浦发银行的号码95528。”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路君向浦发银行申请开立个人账户,浦发银行经审核向其发放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浦发银行负有保障持卡人的存款安全,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路君则负有妥善保管并合理使用其所持有的借记卡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涉案交易是否构成银行卡盗刷,第二,浦发银行在涉案交易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交易系通过手机银行进行的线上交易。进行交易时,需要手动输入预留手机号码、查询密码、手机收到的短信动态验证码、交易密码方可完成手机银行转账,需要多重身份信息核验,不同于“伪卡”交易,不涉及字数设备或移动消费终端机等固定机具及实体的银行卡完成交易。根据庭审查明,浦发银行就涉案交易向路君预留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验证码。路君主张争议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但是其庭审中称系通过95528发送的短信得知银行卡余额减少,但是没有收到短信验证码,上述信息发送时间极为相近,路君称只收到银行卡余额减少的信息未收到短信验证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路君称其查询密码、交易密码均为银行工作人员帮其设定,自己记不清楚,不符合一般的用卡习惯,且作为持卡人,其应妥善保管及使用密码,故对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路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借记卡账户内资金减少的事实,未证明浦发银行在涉案资金操作流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其他损害资金交易安全的行为,据此,本院对路君提出的浦发银行未尽到资金保障安全义务应承担返还资金损失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赔偿2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路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桂钦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