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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松华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松华,西安市未央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021号原告谢松华,男,汉族。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二府庄小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220885808N。法定代表人王开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扬,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松华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松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5月,其给被告干在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重型机械厂家属院门前整改装饰活,2009年10月22日竣工结账,下欠工程款19450元,其催讨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又付8000元,下欠9477元未付,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477元、返还保证金1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时做街景整治确实把一部分活分出给散工,其中包含原告。2009年10月22日项目已经竣工,账目均结清。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将其施工的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重型机械厂家属院门前街景整治工程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原告施工。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载明工程款合计39450元,已付2万元,质保金为1973元,应付款项为17477元。后被告支付8000元,尚欠工程款9477元,质保金1973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每月的第一周的周一都去被告经营场所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结算单据,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现被告尚欠工程款9477元、质保金1973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原告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且原告持续每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松华支付工程款9477元、质保金1973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