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辩护人高晓燕,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立群,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停车场院内二楼办公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持刀将姜某右心室捅伤,致姜某心脏、心包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胸部所受损失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姜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陈某2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芝)公(刑)鉴(伤)字[2016]4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以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徐某某先实施辱骂及殴打行为等为由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且辩护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是谁先动手,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 明 东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宁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