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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6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海陵区东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家园北侧公交站台时,在已发现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吴某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与吴某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案发现场照、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履行赔偿责任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再犯可能性等因素,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伏天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