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昆双商贸有限公司、龙双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昆双商贸有限公司,龙双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442号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302G),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醴泉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缪昌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昆双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2100202999),住所地在昆明市五华区联家社区云治路12号。法定代表人:龙双权。被告:龙双权,男,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博特公司)与被告云南昆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双公司)、被告龙双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昆双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484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昆双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3、被告龙双权对被告昆双公司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昆双公司、龙双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9日,原告苏博特公司与被告昆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单价1550元/吨,合同对产品规格、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及产品交付、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并约定如昆双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日支付总欠款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苏博特公司;被告龙双权承担本合同被告昆双公司的连带责任。此后,原告按约供货;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署往来账询证函1份,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845元;2016年10月24日,昆双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昆双公司欠苏博特公司货款154845元,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5万,2017年元月30日前付5万,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且承诺任一期货款未按期偿付,昆双公司自愿付2万违约金;担保人被告龙双权在该份承诺书担保人落款处签字。逾期,被告昆双公司、龙双权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苏博特公司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昆双公司、龙双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昆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4845元及违约金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龙双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9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27元,由被告云南昆双商贸有限公司、龙双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孙晓旻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