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增群与韩新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群,韩新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078号原告:杨增群,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新峰,男,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杨增群与被告韩新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及被告韩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新峰立即给付原告杨增群货款52028.8元、利息37440元,共计89468.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前被告从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购买了141270.8元的电缆,至今尚欠52028.8元,此事实有被告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据为证。2016年11月28日大明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大明电缆有限公司通知了被告。被告韩新峰答辩称,这个账目款数不对,大明电缆厂出的线粗了,串气了,线不能用了,线至今还在鸡西的门市上存放,说的是给他弄回来,但是他说回来算账时再说。电缆轴没拉够,按行规来说是电缆轴款一人一半,但是他都算到我个人的头上了。型号35和型号70的米数不够,一轴差一米,他厂管事的是王进田说的是,算账时再说,大概是在2014年或者2015年。我觉得还欠50000元,原告所诉利息我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赵子更与韩新峰的电话通话内容、授权委托书、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及对账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之前被告韩新峰从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41270.8元���电缆,已给付电缆款89242元,至今尚欠电缆款52028.8元,2016年11月28日大明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以电话形式通知了被告韩新峰。庭审中,被告韩新峰主张所用的电缆轴款应与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一人一半,不能全部让我承担,现欠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50000元,原告杨增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原告杨增群与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韩新峰后,债权转让即生效,本案被告韩新峰应当按《债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韩新峰主张的电缆轴款应与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一人一半,现欠债权人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50000元一项,原告杨增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增群主张的让被告韩新峰承担欠货款利息37440元一项,因原告杨增群于2017年5月25日撤回了要求被告韩新峰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新峰给付原告杨增群货款5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韩新峰负担570元。由原告杨增群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保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