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江,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原工作单位鹤山市沙坪街道布加迪酒吧,2013年7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江与吴某(另案处理)均系鹤山市大润发商业区布加迪酒吧员工。2017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该酒吧服务员杨某私自打开酒吧后门,被吴某发现和制止,两人因此产生矛盾并打骂,后被现场的其他员工拦开。当日凌晨4时许,吴某下班后,在回鹤山市沙坪街道小范街新上村出租屋的途中,于小范街新上村路口碰见正在等候朋友的杨某和蔡某等人,吴某以为对方意图伏击,遂电话告知酒吧保安队长钱某。钱某得知此事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J×××××的白色小车,搭载张江一并前往新上村路口,发现杨某、蔡某等人后驾驶小车尾随,张江则使用手机对杨某、蔡某等人进行拍摄。杨某、蔡某等人因不满钱某、张江的行为,遂拦着小车,后拿起路边的砖头砸烂小车的挡风玻璃。钱某、张江于是下车,被对方用砖头砸打(钱某被打致轻伤)。张江被砸打后随即追打杨某、蔡某等人。吴某在旁边的出租屋内见状立即持木棍赶到现场参与追打杨某、蔡某。后经检查鉴定,杨某、蔡某被打伤,蔡某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杨某的伤情达轻微伤程度。当日凌晨6时许,张江自行至鹤山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打斗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行承担损失并谅解对方。被告人张江上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害人杨某、蔡某等人具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王某、吴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打斗的双方是同事关系,双方是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造成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方某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