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孔成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孔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420号罪犯吴孔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城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9月被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3年7月经山西省劳改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7日以(2005)宜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孔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连同前罪未执行刑期十年十一个月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以(2006)锡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宣判后,2006年5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25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12日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孔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1992年4月7日下午,伙同他人预谋后窜到某煤矿矿长杨某家,蒙面持刀翻墙入院,将杨某夫妇捆绑,威逼杨某,并将杨的两个女儿赤身捆住,用匕首将小女儿右眉刺伤,被告等人在室内搜寻,抢走现金4000元和衣物等。1995年4月25日凌晨,伙同黄某、王某等人,携带撬棒等工具乘车从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至溧阳市戴埠镇,后撬锁进入双龙商城、商业公司等,窃得现金1900余元,各种品牌洗发水和香烟等物品,以及皮鞋、衣物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当日上午,被告等人返回张渚镇后,被告等人合谋后,携带撬棒、尖刀等工具,撬锁入室,窃得现金90000余元,以及手机、照相机、香烟、衣服等物品,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85元。罪犯吴孔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孔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孔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运忠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