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袁世浩、李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世浩,李均,义乌市景杰娱乐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世浩,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均,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义乌市景杰娱乐厅,住所地:义乌市北苑雪峰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白业馨。上诉人袁世浩因与被上诉人李均、原审第三人义乌市景杰娱乐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世浩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均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一、劳动关系与合伙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调整的对象不同,不能以存在合伙关系而否认劳动关系。合伙人承担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权利义务,而劳动者承担付出相应劳动,享有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作为合伙人并不能成为其作为劳动者的障碍。一审判决第五页认为“被告系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七人合伙,若有工资也应是所有合伙人中参与管理的人均应享有,而不应是在无约定时,袁世浩一人单独从合伙人中享有工资”,该认定系一审法院主观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没有对合伙人能否作为劳动者做出排他性的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上诉人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相对人。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均在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成立劳动关系。环球一号工资发放表已经载明了上诉人的职位、考勤、工资的组成和数额。该事实已经在义劳仲案字(2015)第1023号仲裁裁决书中得到明确,而本案一审判决并未否认裁决书的效力。三、一审法院裁判时无视被上诉人在另案起诉状中的自认内容,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被上诉人另案诉上诉人的起诉状中明确承认上诉人是义乌市景杰娱乐厅的员工,李均也在庭审中认可了真实性,虽然李均质证认为该案尚未判决,但不影响被上诉人自认内容的认定,该起诉状应当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并不符合所有支出的费用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均有效的约定,作出错误认定,一方面该约定只能约束作为合伙人身份的袁世浩,却不能约束作为员工的袁世浩,实际上袁世浩是以合伙人雇佣的员工的身份从事娱乐厅的经营管理工作,因此只要实际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是否签字属于合伙人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劳动者,另一方面,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束缚与娱乐厅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如果按照约定来执行,则每位娱乐厅员工的月工资发放都应当事先经过所有合伙人签字才可以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可以提供相应的会议纪要,希望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则说明各个合伙人实际上是将发放工资排除在该约定之外,发放工资实际上不需要所有合伙人的共同签批。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包与合伙关系,个人合伙及承包并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另案的判决认定双方系合伙及承包关系。二、双方系合伙关系,至于另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起诉状中有写到上诉人系员工,那是为了追讨其他费用所写,跟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双方的关系应当以另案判决认定的为准,系合伙关系。三、因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并未约定工资的事宜,上诉人并非合伙人之间雇佣的员工,上诉人也系合伙人之一,所有合伙人并没有工资报酬。被上诉人李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工资63804.50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373.30元;3、原告不需要为被告补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义乌市景杰娱乐厅系个体工商户,为娱乐KTV经营场所,登记的经营者为白业馨。2014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某(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KTV承包给乙方作为劳务使用;承包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股份分配甲方占60%股份,乙方占40%股份,甲乙双方总计10个股份;股份分红按公司每月所有总营业款减去公司每月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利润分红,如有亏损,按股分摊;所有支出的费用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均可有效,单方签字由签字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此后,义乌市景杰娱乐厅实际由李刚、李均、黄旭、袁世浩、王大春、范永建、杨庆龙等人经营,2014年8月24日,有众合伙人签名的合伙人会议召开,关于集资40万筹备公司开展,每位股东按股份出资,袁世浩80000元、黄旭80000元、李刚84000元、李均48000元、王大春48000元、范永建36000元、杨庆龙24000元。2014年9月30日,又召开有众合伙人签名的合伙人会议,纪要中有“注:2014年9月30日后,所有新环球一号(以景杰娱乐厅为执照)资金归七人共同所有,黄某2个股、袁世浩2个股、李刚2.1个股、李均1.2个股、王大春1.2个股、范永建0.9个股、杨庆龙0.6个股”。2014年11月份环球一号股东进行分红,实际分红金额200000元,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七个股东在扣除一定的金额后均签名后收领。2014年7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某(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景杰娱乐厅由王大春全面管理,被告和黄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取得经营管理权、收费权,2015年3月底,被告离开了景杰娱乐厅。2015年3月份,环球一号3月份工资发放表,有员工的工资列入,但该表并无任何一名合伙人的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等七人合伙,有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据。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协议后,被告和黄某一起加入到由另五人之间合伙经营(执照为景杰娱乐)的环球一号娱乐会所,2014年9月30日后合伙正式实施,2014年11月七个合伙人曾按七人的投资份额进行了股份分红,在股份分红中,除有扣减的费用外,并无工资一项,七人领取时均有签名。所提供的2015年3月份,环球一号3月份工资发放表,有员工的工资列入,但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所有支出的费用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均可有效”,故环球一号3月份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被告应享有工资。同时,被告系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七人合伙,若有工资也应是所有合伙人中参与管理的人均应享有,而不应是在无约定时,袁世浩一人单独从合伙人中享有工资,而工资支付的承担,则应由七个合伙人共同承担,即发生诉讼时七合伙人均应成为相应的支付诉讼主体,而不应仅由本案原告成为被告袁世浩的支付主体。故义劳仲案字(2015)第1023号案,在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4771号民事判决后,作出的裁决,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值得商榷。就本案来说,原告诉请,给予支持为妥。被告仲裁时要求的社会保险金,一方面类同于上面所陈述的法律理由,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共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故被告要求的支付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李均不需支付被告袁世浩要求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环球一号工资发放表,证明被上诉人的员工张某也就是该工资发放表的制表人明确工资发放表属实,工资发放表中的袁浩就是袁世浩,证明袁世浩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员工。证据二、(2016)年浙07**民初147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均承认袁世浩参与娱乐厅的管理,参与内部管理的事实。证据三、收款收据5份,证明袁世浩与李均合伙期间袁世浩合计投资17.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录音及光盘及通话详单,证明张某系义乌市景杰娱乐厅的员工,负责会计工作。证据五、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涉环球一号工资发放表情况属实,袁世浩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并且工资是1.3万元一个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另一合伙人黄某在一审当庭作证的陈述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工资,不能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员工的事实,并且这几份表格都是没有其他任何人的签字。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确实是参与管理,但是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管理。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义乌市景杰娱乐厅从2016年6月起就已经停止营业,现在的名字叫金鼎国际娱乐会所。张某是什么时候到原来的环球一号及中间有无离职、有无在新的金鼎娱乐会所上班无法确定,并且电话中只知道这个人叫李总,具体叫什么不清楚。对证据五,证人只负责制作工资发放表,但无法决定里面的内容,证人不清楚王大春、黄某等人发放的是补贴还是其他,黄某作为合伙人在一审中当庭陈述,他们有补贴而没有基本工资,故黄某的陈述更为准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表格各审核人员签字处,均无相关人员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参与管理,但不能证明其员工身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合伙事宜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通话对方身份,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五中证人的员工身份无法进一步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且关于上诉人袁世浩的身份问题,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加以认定。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世浩与被上诉人李均及案外人黄某等人系合伙关系并曾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红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兼以员工身份领取工资报酬。关于义劳仲案字(2015)第1023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问题,因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相关事实应由法院在对全案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认定。另外,义乌市景杰娱乐厅系个体工商户,并实际上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共7人合伙经营,故上诉人单独要求合伙人之一的李均承担工资支付等义务,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世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