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小燕、陈守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燕,陈守强,余荣君,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燕,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荀范村安塘冲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强,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荀范村安塘冲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荣君,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原审被告:黄平,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上诉人陈小燕、陈守强因被上诉人余荣君、原审被告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号民初5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小燕、陈守强上诉称,两上诉人均系安徽省宣城市人,因此应当由两上诉人陈小燕、陈守强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余荣君、黄平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出借人余荣君向借款人黄平、陈小燕、陈守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各���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诉人陈小燕、陈守强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余荣君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作为出借人的余荣君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就是余荣君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余荣君作为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据此上诉人陈小燕、陈守强上诉认为应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寿俊峰审判员 朱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