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何向东与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向东,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349号原告:何向东,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法定代表人:任哲明,社长。被告: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主要负责人:金庆愉,村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向东与被告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出对原告提供2013年9月15日加盖两被告公章的欠条主文形成时间以及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申请鉴定事项未提供样本,同时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鉴定申请同意撤回。本案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孝炎的诉讼代理人徐文君,被告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任哲明、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金庆愉以及两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朱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挖机劳务费20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经济合作社江村分社需建造村家宴中心,遂雇请原告挖土方,费用按小时计算,每小时250元。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经结算,被告应付挖机款20100元,被告书面承诺于第二年十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项,可被告以非本届村委经手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欠原告挖机款,理由为:两被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包工程有严格的程序,要接受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的严格监督,对外发包工程款项的支付和结算也有严格要求。至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为止,两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支付挖机款的书面要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挖掘机使用凭证10份,证明在被告建造江村家宴中心时,原告挖掘机挖地基所使用的时间以及工作量,总共为79小时,每小时为250元。证据2.欠条1份,证明在被告建造家宴中心时,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工作79小时,以每小时250元计算,另计平板费350元,合计劳务费为20100元的事实。证据3.会议记录3份,证明以下事实:一、建造家宴中心是经过村三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共同讨论决定的;二、建造家宴中心是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的,承包的形式为清工包,均由村三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合理,村里同意支付。证据4.设计费发票1份、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决定建造的家宴中心项目是经过嵊州市村镇规划设计的,支付过设计费,并经过备案的,属于合法建设项目。被告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挖机使用凭证,因两被告不是当事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凭证上经办人处签名的江德洪在使用挖机时,其他另有自己的工程在做,不能就此推定是为江村家宴中心使用挖掘机的,所谓的家宴中心本身违规违法的,没有办理任何的手续,故该组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包工程需有严格的程序,欠条中反映的江德洪该人只是经办人,村里没有收到过任何的依据和文件,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因安江村是由四个小村合并的,合并时间是2008年,如果村里要开会,需要51人才能开会,原告提供的是小村的会议记录,形式上不合法,而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没有参加过所谓的会议,故该3份会议记录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设计费发票反映的费用支出���是普通的民事商业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只是将来需要建造的备案书,并不是正式的文书,不能证明原告关于江村家宴中心为合法项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证据2的证明目的一致,经查,证据2有两被告的盖章确认,其内容与证据1显示的挖掘机使用时间、单价以及劳作费金额能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证据1、2均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的举证规则,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评价。证据4,也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样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亦不作评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村民委员会与任孝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任孝炎以清工包的方式承包建造安江村(原江村)建设的家宴中心项目。任孝炎接得该家宴中心工程后即动工建设,房屋建设时需挖地基,原告受邀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移至建房工地用于挖地基使用。后房屋建设因故停工。2013年9月15日,两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经结算安江村共欠何向东挖机款(原江村家宴中心)20100元整,挖机时间共计79小时每小时250元,平板费350元,该款最迟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欠条上有两被告的盖章确认。之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家宴中心提供挖掘机作业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两被告出具欠条对挖掘机使用的劳作时间、计时单价、劳务费金额以及付���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准则,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挖掘机劳务费20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无需支付原告挖掘机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节诉请,鉴于案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前任村级组织负责人主持工作期间,且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欠条上也未有利息支付的约定,再者两被告亦提出了原告提供挖掘机劳务所涉的房屋建筑系违法建筑的抗辩,因此从权衡双方利益的原则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挖掘机劳务费何向东201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向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何向东负担17元,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嵊州市崇仁镇安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7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