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丙臣与夏明良、王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丙臣,夏明良,王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824号原告:余丙臣,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现住浙江省。被告:夏明良,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菊萍,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余丙臣与被告夏明良、王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丙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王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丙臣以被告夏明良、王菊萍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夏明良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4000元;二、被告王菊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夏明良、王菊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夏明良、王菊萍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夏明良、王菊萍系夫妻。2015年1月15日,被告夏明良向原告余丙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余丙臣现金1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月息为2.0%,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付清本息。若出现出借人认为的借款人可能出现违约的情形,出借人可要求提前还款,借款人应在接到出借人的还款通知后(电话通知)15天内还清���息,逾期未还作违约处理。或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所有借款及其他费用等。被告夏明良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菊萍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均未返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余丙臣提供的借条、户口簿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明良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余丙臣要求被告夏明良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菊萍对借款知情,故在被告王菊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夏明良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明良、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明良、王菊萍共同返还原告余丙臣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夏明良、王菊萍共同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琴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