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训与李建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训,李建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537号原告:陈训,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烈,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训诉被告李建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妍娃独任审理,书记员何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训、被告李建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训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天出具《借据》一张,于2015年11月7日借到人民币148000元,当天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其中4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计至2017年2月7日止,本息共计178000元;于2015年11月9日借到我人民币2万元,当天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违约金为每月2000元,计至2017年1月24日止,本息共计36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借到我人民币26000元,当天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利息每月按2%计算,违约金为每月1000元,计至2017年1月30日止,本息(含违约金)共计27520元;同日,再次借至我人民币50000元,当天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利息每月按2%计算,违约金为每月2000元,至2017年1月30日,本息(含违约金)共计53000元。以上被告共借到我本金人民币294000元未偿还,利息37520元及违约金19000元未支付,合计350520元。经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4000元;2、被告支付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7520元和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训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书5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94000元。4、借款追讨过程说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连续不间断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李建烈辩称:我没有欠到原告这么多钱,我只欠到原告246000元,利息应按246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李建烈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及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2014年8月19日借据有重复,已并入2016年12月30日那张借据,2015年11月7日借据有重复,已还款1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烈因需资金周转,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不计利息,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其中4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的壹拾万零捌仟元可按银行同期最高利息计算,也可经陈训同意后免除利息,在2015年春节前还清。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借款时间从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止。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再向原告借款我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息每月按0%计算,违约金为每月2000元,借款时间为二十天。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再向原告借款我人民币26000元,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息每月按2%计算,违约金为每月1000元。同日,再次借至原告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息每月按2%计算,违约金为每月2000元。2017年1月30日,原告出具一份《借款追讨过程说明书》,说明持续对被告追款的事实,被告签名确认。以上被告共借到原告本金人民币294000元,据此,原告以被告经催讨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建烈向原告陈训立据借款2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李建烈应偿还借款294000元给原告陈训。被告李建烈辩称2014年8月19日借据有重复,已并入2016年12月30日那张借据,2015年11月7日借据已还款18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752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违约金及借款时间,但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2000元/月过高,应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又约定违约金1000元/月,已超过年利率24%,则该《借款协议书》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该笔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又约定违约金2000元/月,已超过年利率24%,则该《借款协议书》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该笔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的为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9日、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书》,其中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共借款148000元,约定其中4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的壹拾万零捌仟元可按银行同期最高利息计算,也可经陈训同意后免除利息,原告在起诉中没有计算该108000元的利息,视为免除该部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以136000元本金为基数,余下158000元本金,因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建烈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94000元以及该款的利息(其中①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②以本金10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④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⑤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⑥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9元,由被告李建烈负担3129元,原告陈训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柱 来自